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仁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被告曾吉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富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編號6證據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彰鑑字第1130058426號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彰鑑字第1130000250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富仁、曾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施富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曾吉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施富仁為肇事主因,被告 曾吉成為 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 林乃聰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告施富仁為肇事主因、被告曾吉成為肇事次因)、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