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致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322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本院高本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本院高本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3日113年7月9日113年10月10日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6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4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