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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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源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大麻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源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21頁)。
二、核被告黃源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送驗淨重5.1412公克、驗餘淨重5.1036公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送驗淨重5.1412公克、驗餘淨重5.103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字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23952號被告黃源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神岡區豐原交流道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黃源欽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16.36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起訴)、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步槍子彈1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源欽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且扣案毒品大麻經送檢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2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源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