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阿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阿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字卷第18至21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毒偵字卷第36頁)、被告古阿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37號鑑驗書1紙(毒偵字卷第54頁)在卷可稽,且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該等物品內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3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34號被告古阿燕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阿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倩 」之友
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攜至古阿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後,將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置於古阿燕上開住處房間內,古阿燕隨後並將之置放於其住處房間之床頭櫃,而持有之。
㈡古阿燕於105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持有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將之置放於其住處房間之抽屜內。嗣為警於105年1月20日6時4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3支、藥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阿燕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微量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