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莊宜潔 保證人 尤景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莊宜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分為三階段還款,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9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金額1,209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09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9,348元,清償成數為6.23%,惟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為照顧幼女,目前於國彤通訊有限公司兼職為
記帳會計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13,000元,並表示於小孩上幼稚園後,願再覓得其他工作,以提高薪資收入為還款,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及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所述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500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1,542元,分擔之房屋租金(含管理費)2,250元、醫療費250元、健保費749元及女兒扶養費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1,791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費繳納證明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管理費收據急門診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証;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每月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16,662元【計算式:15,162+1,500=16,662】,惟其所陳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陳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情。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現受限於須全天候照顧幼女,僅能選擇工時較為彈性之低薪工作,然其於子女進入幼稚園後,亦願意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提高還款金額,提出總還款269,348元之更生方案,並以其配偶尤景麒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參附件1-1),可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其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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