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追加原告 范光惠
范光平 范光蓉 范馨文 范揚東 范齡文 范馨方 范元誠 范芝綾 被告 范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0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范楊 李妹 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范楊李妹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原告誤載為
101年1月1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又范楊李妹之繼承人為兩造、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 范光男 等人,其中范光男因早於范楊李妹死亡,故由其子女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及范芝綾6人代位繼承。
據此,系爭房地應由范楊李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及范芝綾(下稱范光惠等9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乃原告及范光惠等9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范光惠等9人未一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范光惠等9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范楊李妹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及范光惠等9人均為范楊李妹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 司北 調字第156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至27頁)。又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范楊李妹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聲請命追加未共同起訴之范光惠等9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本院前已通知范光惠等9人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等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范光惠等9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范光惠等9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