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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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9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漢聲於民國104年間,以會員帳號「KB68613」加入九州娛樂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ju999.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RS休閒概念館」網咖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rr000000」後,在上開簽賭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劉漢聲預先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簽賭網所指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中),以換取賭資點數後,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下注賭博中國女子藍球職業聯賽。
(二)劉漢聲復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14時30分許、19時36分許,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注賭博美國大學、韓國藍球聯賽籃球賽事,投注金額為3,000元至3萬1,000元不等,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簽賭網站所有,倘若有贏得賭注,即可向上開簽賭網站申請將款項匯回其所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4年12月22日19時57分許,在上開網咖店,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漢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8、83至84、114至11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蒐證翻拍照片11紙及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7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3至28、35至61頁),足認被告劉漢聲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漢聲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劉漢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劉漢聲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及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劉漢聲素行非善,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不法利益,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注賭博,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