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畢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103年度緩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參柒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畢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為 警於103年9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11月24日至105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驗餘淨重0.25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第14至16、62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