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NGVAN(中文名:阮氏紅雲)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NGVAN(中文名:阮氏紅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HONGVAN(越南籍人士,中文名:阮氏紅雲,下稱阮氏紅雲)與 高氏 海河 同為越南在臺人士,而高氏海河之夫告訴人 伍資睿 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海越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被告阮氏紅雲有使用機車之需求,故向高氏海河詢問該事,而高氏海河事前即以Messenger與被告阮氏紅雲對話,再三向被告阮氏紅雲強調僅持居留證無法辦理機車過戶,所以只能租賃機車予被告阮氏紅雲使用,嗣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某時許,被告阮氏紅雲至上址「海越機車行」向告訴人伍資睿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租賃合約,約定租期為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告訴人伍資睿並告知被告阮氏紅雲如有轉賣機車時,需返回機車行重新簽訂合約,當日告訴人伍資睿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阮氏紅雲使用,並收付2萬7,000元之現金。詎被告阮氏紅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僅為上開機車之承租人並非所有人,仍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機車以2萬元之代價,轉賣予年籍不詳之越南友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後被告阮氏紅雲復於同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越南人在臺灣」之社團,明知其係向告訴人伍資睿承租上開機車,仍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張貼內容為:「警告文我有跟這對夫妻買這台車,賣2萬7,我也有問多次是不是賣車,他們說賣車,我相信,給訂金5000元,後來拿車時,寫租車合約,我也沒看,想說是同鄉,所以相信,他要拖車,還有傳訊息罵,我還是忍著,但是,是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老闆說,我跟他們租車,還說我騙人,說要報警...我也不懂,他們夫妻錢這麼好賺嗎,大家幫我分享,誰跟他買車,要閃一邊,買了車,叫看的懂中文的看合約,租約是一年,一年期滿,會被拖車,他們拖車,你不還會被報侵占...」等語,並附上其與海越機車行所簽立之租賃合約翻拍照片(下稱本件臉書貼文),誣指其遭告訴人伍資睿詐騙而購買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伍資睿及海越機車行之名譽及商譽受到貶損。嗣經告訴人伍資睿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阮氏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伍資睿、證人高氏海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高氏海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函文、租賃合約書、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本件臉書貼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阮氏紅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妨害名譽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是要與告訴人購買機車,從被告與高氏海河之對話可知都是在討論機車買賣事宜,能否過戶只是監理機關行政作業手續,不能否定所有權已經移轉,且被告已經交付27,000元,與機車市價相符,告訴人稱是租1年的價格與常情不符。被告與告訴人簽的租賃契約是中文,但被告看不懂中文,不能以租賃契約內容認定被告是要承租機車。被告雖然曾經簽立自白書,但僅是為避免糾紛才簽,效力有所疑問。關於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所陳述均為其經歷,並非蓄意毀謗,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伍資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其有於109年9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給被告,被告是先與其太太聯絡,當天才看到被告,被告一個人來,當天在機車店內其有與被告說明是要租賃,被告因為是越南人不能買,太太回來又有再用越南文說一次,被告當天是用中文跟其溝通。當天有簽立「租賃合約」,被告有簽名蓋指印,租賃合約是中文,知道被告看不懂中文,當時剛開幕來不及翻譯成越南文,租賃合約1年,回來續租不用錢,定時回來續租就好,要轉租給別人要回來辦。系爭機車用買的價錢大概也27,000元,後來在網路發現被告有轉賣,是中壢另一間中古機車行收到系爭機車,車行沒有收,最後確定他把機車賣給不知名越南男生。被告當天來有表明要買機車,只是因為居留證的身分沒有辦法買,才改簽租賃,被告本意是要買車,來機車行之前已經匯了5,000元定金,剩下22,000元被告也有給,被告當天就把車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81頁)。
㈡、證人高氏海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只有109年9月27日見過被告一次,在那之前有和被告用臉書訊息聯絡過,被告來的時候我有和被告講解合約,是用越南文,有說不能買賣,因為他們不能過戶,只能用租的,要轉租要叫新的人來簽合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得懂,他有簽名。被告一開始說是要買的,他說「姐姐」會幫他過戶,臉書上都沒有提到任何租賃的事,被告在簽機車合約的時候,我是不在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96頁)。
㈢、證人伍資睿及高氏海河雖均證述稱被告是簽立租賃合約租賃機車,並非買賣,後續將機車轉賣係屬侵占等語,然查:
⒈依據被告與高氏海河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原文為越南文,
偵查中經通譯翻譯為中文,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再與證人高氏海河確認內容,見偵卷第75-89頁、本院卷第382-396頁),證人高氏海河向被告稱「妳要準備資料,如果妳可以過戶的話,是最好的,不然的話,妳有親人或者家人在這邊幫妳過戶」、「如果親人有身分證,就要身分證,還有健保卡或者駕照跟印章就可以」、「如果親人有臺灣的身分證、健保卡或者駕照跟印章,都是影本的,然後一起帶過來,禮拜一我老公幫妳們過戶」,被告則稱「姐姐,我不拿那台車了,我姐姐不同意讓我拿那台車,因為我的身體太小了,那台車大,怕我跌倒,姐姐妳把這台車給別人好了,我對不起妳,我很喜歡,但是如果我拿回去沒有騎,就很可惜,妳見諒,幫忙我,我真的對不起,讓妳浪費時間了」,證人高氏海河又稱「妹妹,還是妳買那台車再轉賣,因為我已經問他(即告訴人)了,他說那台車已經放了4天,現在他不會還那個訂金,妳的訂金不會還了,妳可以買完,然後再賣,不然就5000元的訂金不能再拿回去了,就不會歸還」。被告與高氏海河討論系爭機車交易,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最初應係詢問「買賣機車」事宜,後來被告表示其尋無協助過戶之人,證人高氏海河仍稱可以買了再賣,不然定金5,000元拿不回去等語。與被告所辯稱其認知是要買賣機車相符。
⒉證人伍資睿雖稱其當天已經跟被告說明是租賃不是買賣,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到店內是要買機車,要拿車,已經交付27,000元,是當天被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才改成「租賃」,所以被告轉賣才會提告。但依據證人伍資睿本院證述時所說明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內容,被告當天就已經將機車原價之27,000元付清,且實際將機車騎走,被告雖然要每年回來簽合約,但回來也不用再重新付錢,等於被告於109年9月27日當日就已經給付全部價金,且告訴人也實際將系爭機車交付給被告,如此的契約顯然係買賣關係,只是告訴人因被告無法過戶而以租賃之名義書寫合約。⒊綜上,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告是租賃關係,是出租系爭機車
給被告,被告加以轉賣屬於侵占。但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妻高氏海河之溝通聯繫過程,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買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最後實際之契約內容,也是被告交付全部價金,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實質上就是買賣契約關係,不能僅因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合約書形式上記載「租賃」即認定告訴人係出租系爭機車。則被告依照買賣關係,既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縱然後續加以變賣,也是合法處分所有物,並無任何侵占行為可言。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依照被告於臉書「越南人在台灣」之貼文(見偵卷第101頁),內容略為被告向告訴人夫妻購買機車後,已經交付27,000元,但交車時是寫「租車合約」,沒看想說是同鄉,結果要拖車,被告侵占等語。然依據前開說明,告訴人僅書面形式記載「租車合約」,但實質上就是買賣機車,且證人高氏海河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簽書面合約時,其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94頁)。依被告係越南國籍,來台時間尚短,歷次偵查、審理訊問均需依賴通譯翻譯,告訴人提供書面之中文「租車合約」予被告,但唯一能以越南文與被告溝通之高氏海河在簽約時又不在場,當下應難以理解告訴人所稱「租賃契約」之意義,被告在臉書稱「要買車要叫看的懂中文的看合約,買了車變租一年」等語,應屬真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在臉書上之貼文固然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但係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圍,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明知為租賃仍加以變賣而為侵占行為,反而依據卷內事證,被告交付全額價金且告訴人亦實際交付系爭機車,兩造之間應屬買賣關係,屬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訴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內容,關於原先認知是買車,但卻變租車合約,要被拖車,被控告侵占等,經查被告所稱原先認知是買賣機車卻變成租一年機車等情,與事實相符,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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