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予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980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予瀧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劉予瀧知悉包含劉予瀧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陳智文 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後由劉予瀧留存約1%於帳戶內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親自將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智文、 呂盈萱高若芯黃建利賴良山洪文雄王三 和訴警處理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詠盟企業社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申辦,我知道有錢匯進去該帳戶,因為當時我有跟別人買賣虛擬貨幣,我親自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另一個賣家提供的帳戶,不知道有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50、102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親自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493號函覆及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8653卷第41-89頁)、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588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79440號函暨所附之詠盟企業社登記資料1份(見併偵13968卷第71-73頁)可憑。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並有附表「證據」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述: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本人操作
,網路上找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社群軟體上找客戶,先找其他人低價收購,再用價差的方式找其他客戶賣出,我會請對方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確認收款再把虛擬貨幣打到對方指定虛擬錢包,我可以提供虛擬紀錄,開庭時一併提供給檢方(見併偵26620卷一第115、117、123頁)。110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是跟其他人做生意買賣,何種買賣還要查,我有開發票出來,有人把我帳戶帳號拿給他人匯款,原因不清楚,我可以提供買賣證明,我回去找發票(見偵緝卷第36頁)。111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述:我沒有帶資料來,相關對話紀錄都不在了,我記住下次開庭要攜帶紀錄(見偵緝49卷第56頁)。111年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上次要我帶的資料沒有帶。網路上的客人跟我下單,因為換手機資料都不在了,我現在做的買賣紀錄跟這個案子(附表編號3)部分都無關(見偵緝49卷第61頁)。111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述:帳戶是公司進出貨買賣用的,有做商品批貨用、買賣手機、零件、虛擬幣。可以提供交易紀錄,二星期內可以提供(併偵13968卷第122頁)。
⒊被告歷次供述均辯稱是在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或其他商品,
才會有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由其親自轉出至其他帳戶,但被告雖稱要提出相關交易資料,然直至本院審理期日,仍未提出,所言是否屬實,甚為可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雖未坦承有從中獲取報酬,但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56分匯款40萬元部分,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396,000元,從中留存4,000元(見偵28653卷第50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於匯款110年5月3日上午8時12分匯款390,306元部分,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386,403元,從中留存3,903元(見偵28653卷第46頁),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匯款445,920元部分,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441,461元,從中留存4,459元(見偵28653卷第46、4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額,但從上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操作帳戶約1個月之期間,會從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留存約1%之金額,顯然有從轉匯行為中獲取利益。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轉帳,並非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得報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要,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本案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不認識,轉匯之對象亦無法明確說明真實身分,其在本案審理之範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就高達516萬9,599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在不瞭解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大額款項且從中獲利,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僅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㈣、被告係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然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基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主觀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再親自操作,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被告空言泛稱沒有詐騙他人等語,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予瀧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本案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轉匯詐欺款項,而構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含被告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轉匯贓款,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且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轉匯行為所為,犯罪時間橫跨110年5月至6月間,附表編號2、3、5、8部分(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害金額約有74萬7,373元。附表編號1、4、6、7部分(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害金額約有442萬2,226元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㈢、經查,被告雖未坦承有從本案轉匯詐欺贓款行為獲得報酬,然從卷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從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中,留存約1%於帳戶內做為報酬,業已說明如前,因部分款項係與其他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被告具體留存之金額,爰以估算方式,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認定其中1%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廖育賢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證據主文1陳智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王」與陳智文聯絡,並以投資黃金存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陳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9日13時56分許4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文警詢之證述(見偵28653卷第15-19頁),告訴人陳智文之:①匯款憑證2紙(見偵28653卷第27-2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653卷第31-39、93-95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6月1日10時33分許20萬元2呂盈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在Instagram以暱稱「 何思遠 」、「Bowang」結識呂盈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letaex、potex,致呂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日1時48分許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呂盈萱警詢之證述(見偵1588卷第15-22頁),告訴人呂盈萱之:①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588卷第87-10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88卷第113、123-127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6月1日1時48分許5萬元110年6月1日12時54分許5萬元3高若芯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 張偉傑 」結識高若芯,介紹投資美股外匯,致高若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55分許5萬元、3萬3940元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芯警詢之證述(見偵3310卷第19-21頁),告訴人高若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310卷第33-8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10卷第83-91頁)③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310卷第93-111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28日15時49分許、57分許5萬元、3萬3433元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案件起訴範圍4黃建利詐騙集團成員化名「 林曉鋒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利誆稱可於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詐術,使黃建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加入網路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3日08時12分許39萬306元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利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3968號卷第17-22頁),告訴人黃建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3968卷第75-95頁)②匯款申請書5紙(見併偵13968卷第99-107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4日13時37分許44萬5920元110年5月24日15時18分許44萬元110年5月25日08時35分許40萬元110年5月27日上13時05分許44萬6000元5賴良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蓉蓉 」、「潤發國際在線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良山佯稱可至潤發國際之投資網站「黃金交易買賣(小非農、大非農)」投資,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賴良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加入網路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1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5980卷第13-15頁),告訴人賴良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5980卷第59-65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併偵15980卷第6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15980卷第69-70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98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6許永茂詐騙集團成員化名「 玉蘭 」,向許永茂誆稱:投資貴金屬有多經驗且投資有成,可幫許永茂圓夢云云,使許永茂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5月14日上午14時32分許4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茂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6588卷第201-203頁),告訴人許永茂之:①報案資料(見併偵16588卷第205-253、287-289頁)②匯款憑證(見併偵16588卷第255-2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16588卷第263-285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40萬元7洪文雄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Hyal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雄佯稱:可透過潤發國際,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獲利豐厚云云,使洪文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3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6588卷第115-122頁),告訴人洪文雄之:①報案資料(見併偵16588卷第123-153、195-197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偵16588卷第155-175頁)③告訴人洪文雄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併偵16588卷第177-183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16588卷第185-193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27日12時31分許30萬元110年6月1日13時42分許30萬元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8王三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以Jiao( 嬌嬌 ),向王三和誆稱可於MT5網站投資美股、外匯,以此詐術,使王三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上開MT5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1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王三和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6620卷一第131-132頁),告訴人王三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6620卷一第127-128、163-215頁)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併偵26620卷一第133-141頁)③匯款資料(見併偵26620卷一第143-153頁)④王三和之存摺影本(見併偵26620卷一第155-159頁)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7萬元110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10萬元110年5月25日上午16時20分許4萬元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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