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記森
宋城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326號、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記森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宋城梁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綽號「 奈奈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前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加入劉○○(綽號「 芭樂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另案審理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與唐○○(綽號「 唐唐 」、「 阿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另案審理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劉○○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唐○○與劉○○即依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推由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款項,並轉交予劉○○收執,並於其後某時,唐○○與劉○○將提領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宋城梁,再轉交予陳○○,約定陳○○得以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其報酬。陳○○、唐○○、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與賴○○聯繫,佯稱:係「御溫泉」業者,因系統遭駭入,錯誤刷卡10筆云云,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6時51分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至第三人 陳信旭 向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6時58分3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3,123元至第三人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郵局帳戶),唐○○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轉交宋○○收受,經宋○○再為轉交陳○○收執。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聯繫,佯稱:係某餐廳業者,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餐券2份,因內部系統錯誤,誤植為餐券20份云云,復於同日16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何○○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6時53分10秒許及同日17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張○○郵局帳戶,唐○○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轉交宋○○收受,經宋○○再為轉交陳○○收執。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聯繫,佯稱:係網路志光書局客服人員,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參考書,因內部系統錯誤,誤植為參考書20組云云,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行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1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7,189元至張○○郵局帳戶,唐○○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轉交宋○○收受,經宋○○再為轉交陳○○收執。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聯繫,佯稱:係某廠商,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這一鍋餐券,因內部系統錯誤致多訂餐券10組云云,復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4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1,017元至張○○郵局帳戶,唐○○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轉交宋○○收受,經宋○○再為轉交陳○○收執。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9分許起,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聯繫,佯稱:係「美家惠選」網路平臺人員,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耳機,誤填簽收單云云,復於同日17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職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9分35秒許及同日17時33分33秒,在高雄市○○區○○○道000號左訓中心,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8,292元、3,661元至第三人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郵局帳戶),唐○○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而於其後不詳時、地,與劉○○共同轉交宋○○收受,經宋○○再為轉交陳○○收執。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聯繫,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個人賣場賣家,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睡衣,因服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訂購云云,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0分29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常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4,123元至劉○○郵局帳戶,唐○○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而於其後不詳時、地,與劉○○共同轉交宋○○收受,經宋○○再為轉交陳○○收執。嗣因賴○○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唐○○、證人即被害人賴○○、何○○、陳○○、陳○○、張○○、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書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前開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書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之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6號偵查卷宗(下稱26326號偵卷)第65-68、264-26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98、1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分別於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人賴○○、何○○、陳○○、陳○○、陳○○、張○○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宗(下稱10843號偵卷)第277-27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宗(下稱金訴緝卷)第98、114頁、追加卷第171-177頁;唐○○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275-27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宗(下稱金訴卷)第119、136頁、追加卷第159-171頁;賴○○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63-67、69-71頁;何○○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73-81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3-87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9-93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95-99頁;張○○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101-11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各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賴○○)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賴○○)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各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何○○)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43號偵卷第51、53、113、115、
117、119、121、123-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3、177、179、183、181、185、187-189、187、191-193、19
5、197、199-201、203、205、209、211、213、215、217、
219、221、223、225、227、229、231頁),足認被告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陳○○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擔任俗稱「收水」工作,稽以被告陳○○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陳○○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向參與提領或轉交贓款之同案被告劉○○、唐○○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陳○○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其等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唐○○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交予同案被告劉○○後,或由同案被告唐○○與劉○○共同層層轉交予被告陳○○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陳○○與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同案被告唐○○、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卷第23-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記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轉交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具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網購等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追加卷第19、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陳○○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本案被告陳○○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係
依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被告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26326號偵卷第67頁、追加卷第189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陳○○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陳○○收得之贓款金額為6萬3,123
元,其獲利為1,262元(計算式:63,123×2%=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陳○○收得之贓款金額為5萬9,974
元,其獲利為1,199元(計算式:59,974×2%=1,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陳○○收得之贓款金額2萬7,189元
,其獲利為544元(計算式:27,189×2%=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就如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陳○○收得之贓款金額1萬9,714元
,其獲利為394元(計算式:19,714×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就如附表編號㈤部分,被告陳○○收得之贓款金額1萬1,953元
,其獲利為239元(計算式:11,953×2%=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就如附表編號㈥部分,被告陳○○收得之贓款金額4,047元,其
獲利為81元(計算式:4,047×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陳○○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已由被告陳○○實際收得,亦經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追加卷第189頁),是就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收得之前開詐欺贓款,前已轉交不詳之人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為該詐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宋○○與同案被告劉○○、唐○○(渠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起訴、前2人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業已起訴)等,於109年11月初之某日起,參與以被告陳○○、宋○○等為首之詐騙集團,於上述詐欺分工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持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收水即自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由被告陳○○轉交予詐騙集團上層詐騙不詳成員等工作。被告陳○○、宋○○、同案被告唐○○、劉○○等,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實施詐騙,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號內(3帳戶申請人陳○○、張○○、劉○○均另案偵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確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層層通知予被告陳○○、宋○○、同案被告劉○○、唐○○等人,再由被告陳○○、宋○○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指示同案被告劉○○、唐○○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家樂福賣場外會合,由同案被告劉○○將陳○○帳戶、張○○帳戶、劉○○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唐○○,隨之一同前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同案被告劉○○把風、同案被告唐○○持卡進入超商並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在起訴書附表二時間,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各項金額。同案被告唐○○提領完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扣除其佣金後,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劉○○收取;並將所領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與同案被告劉○○一同交予被告宋○○,再由被告宋○○依被告陳○○指示送往指定地點交水(贓款),使各受詐騙人之損失金額索償困難,因認被告宋○○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有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均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26326號偵卷第69-72、268-2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45號偵查卷宗(下稱4245號他卷)第47-48頁】、證人即被告陳○○、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偵訊時之證述(陳○○部分:見26326號偵卷第65-68、264-267頁;唐○○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55-62頁、26326號偵卷第89-92、101-104頁、10843號偵卷第275-279頁、4245號他卷第40-47頁、26326號偵卷第259-280頁)、證人賴○○、何○○、陳○○、陳○○、陳○○、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賴○○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63-67、69-71頁;何○○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73-81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3-87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9-93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95-99頁;張○○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101-11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843號偵卷第51、53、113、115、117、119、
121、123-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51、
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3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白牌司機,伊確實有依被告陳○○指示向同案被告唐○○、劉○○拿取精品袋,然伊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賴○○、何○○、陳○○、陳○○、陳○○、張○○確有遭不詳之
人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依指示或以臨櫃或為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3,661元至4萬3,123元不等金額至前揭張○○郵局帳戶、陳○○郵局帳戶或劉○○郵局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宋○○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賴○○、何○○、陳○○、陳○○、陳○○、張○○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賴○○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63-6
7、69-71頁;何○○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73-81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3-87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9-93頁;陳○○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95-99頁;張○○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101-111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各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賴○○)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賴○○)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各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何○○)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43號偵卷第51、53、1
13、115、117、119、121、123-127、129、131、133-135、
137、139、141-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3、177、179、183、181、185、187-189、187、191-193、195、197、199-201、203、205、209、211、213、2
15、217、219、221、223、225、227、229、231頁);又同案被告唐○○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而於其後某時,經同案被告唐○○及劉○○單獨或共同轉交被告宋○○收受後,由被告宋○○轉交被告陳○○收執等情,亦為被告宋○○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陳○○、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偵訊時之證述甚詳(陳○○部分:見26326號偵卷第65-68、264-267頁;唐○○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55-62頁、26326號偵卷第89-92、101-104頁、10843號偵卷第275-279頁、4245號他卷第40-47頁、26326號偵卷第259-280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供參(見10843號偵卷第51、53、113、115、117、119、121、123-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51、153、1
55、157、159、161、163-165、167-1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前揭被害人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被告宋○○向劉○○及唐○○收受其等提領或經手由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宋○○轉交前開詐欺贓款乙節,而認被告宋○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宋○○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而稽諸被告宋○○前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陳○○要求伊跑腿幫忙至舊社公園附近向客人拿精品衣服,並將伊穿著line給被告陳○○,然後伊到達現場後,在現場等候要給伊衣服之人,就有1名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詢問伊是不是跑腿,伊回答是,該男子就將服飾精品袋子交給伊,之後伊詢問被告陳○○要送至何處,被告陳○○就告知地址,將收到物品放在大樓管理室,每次詳細住址、地點都已忘記,伊總共前往舊社公園2次,都是被告陳○○要求伊向客人收東西,因為袋子口有用膠帶黏著,伊看不到內容物,伊因為跑白牌車認識同案被告唐○○約1個月,被告陳○○係伊當兵時就認識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69-7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每天,伊有自己白牌車要跑,根本不知道那是錢,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裡面現金,伊承認有收到1包東西,但不知道裡面是錢,到很後面才知道裡面是錢,可是伊沒有打開裡面東西,伊只是猜測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268-16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UBER司機,伊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唐○○及劉○○拿取精品袋,當時伊在車上,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透過被告陳○○指示跑腿,被告陳○○表示客人在○○路000號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要求伊幫忙拿包裏後送至市區,被告陳○○告知客人位置,送達地址已忘記,伊會向被告陳○○告知當天穿著儀容,被告陳○○也會告知伊客人長什麼樣子,而舊社公園那次,伊曾向同案被告劉○○拿包裹,同案被告劉○○詢問伊:「請問是跑腿的嗎?」等語,伊答以:「對」等語,同案被告劉○○始將東西拿給伊,與被告陳○○認識係因為當兵同梯,被告陳○○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伊,伊暱稱為「城」,當時被告陳○○腿受傷,蠻常指示伊幫忙跑腿,基本上每星期約有4、5天都有,有1天2、3次,也有1天1次,可是伊不一定每次都有空,有時候拿精品服飾袋,有時候拿盒子,被告陳○○原本做汽車美容,後來因為腳受傷,所以轉型成網路代購衣服或手機零件配送,被告陳○○有告知伊從事衣服網路代購,要不然伊是不會做這白痴事情,伊等車隊會有跑腿服務,幫忙客人跑腿買東西、代駕、跑腿或載人,被告陳○○有向伊告知是衣服,一開始伊都有確認裡面是衣服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4頁),被告宋○○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坦認有依被告陳○○指示,代為收受內容物不詳之精品服飾袋等情甚詳;又被告陳○○係考量被告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委由被告宋○○代為收受包裹物件,而其指示被告宋○○收取之精品袋外觀上,無法逕為窺見其內容物為何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於警詢時證稱:伊通知被告宋○○至舊社公園幫忙向他人拿東西,拿完順便來載伊,再將東西交給伊,因為被告宋○○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伊只有給付車資費用給被告宋○○,沒有額外酬勞,當時伊與同案被告劉○○位置有點距離,才會請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宋○○前往收取,而且錢也有請同案被告劉○○先包裝過,看不出是什麼東西,伊係請同案被告劉○○用精品袋裝著,再放幾件物品擋住,所以被告宋○○不知道裡面裝有詐欺贓款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65-67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宋○○只是司機,伊會撥打電話給被告宋○○,請其去拿,之後交給伊,伊沒有與被告宋○○拆帳,伊係看被告宋○○跑過來這裡多少錢,伊支付被告宋○○,被告宋○○交給伊之物品都會包起來,伊不用告知被告宋○○內容物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265-2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吩咐被告宋○○收包裏時,都是包裝好,被告宋○○開車,伊會用LINE指示被告宋○○,向被告宋○○告知地點在哪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9-192頁),核與被告宋○○前開辯解並無不一致之情,再依被告宋○○參與前開領取精品服飾袋之行為以觀,尚與一般詐欺取財犯行中,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或逕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而被告宋○○亦堅稱並無開拆其收得之精品服飾袋外包裝,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對精品服飾袋內容物為何有所窺見,則被告宋○○是否明確知悉精品服飾袋之內容物為何乙節,實非無疑;參以被告宋○○所稱民間UBER計程車司機代客戶領取精品服飾袋、包裏為其執行業務範疇,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合,則被告宋○○對於精品服飾袋內容物為何乙事,既無所認識,自難徒憑被告宋○○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精品服飾袋之事實,遽認被告宋○○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此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受「芭樂
」之男子指示伊提領詐欺贓款,並在舊社公園,將贓款交給「芭樂」,(後改稱)伊知道同案被告劉○○將當日伊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上手被告宋○○,被告宋○○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暱稱係「鯉魚」,伊係做詐欺後,始認識被告宋○○,伊曾經領完詐欺贓款後,與被告宋○○聯繫將錢交給其本人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89-92、101-10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進入詐欺集團面試之人係「鯉魚」,就是被告宋○○,被告宋○○告知係「芭樂」介紹伊進來,從頭到尾工作內容都是「鯉魚」與伊當面告知,被告宋○○有在群組內,使用「鯉魚」之帳號,沒有換別的,該群組1天換1個群組名稱,參與之人就是這次負責工作之人,交錢係10萬元1捆,沒有包裝就交給被告宋○○等語(見10843號偵卷第279頁、26326號偵卷第267-26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宋○○有在群組內,使用「鯉魚」之帳號,沒有換別的,該群組1天換1個群組名稱,參與之人就是這次負責工作之人,交錢係10萬元1捆,沒有包裝就交給被告宋○○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267-269頁),可資徵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先係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宋○○是否涉案乙節隻字未提,而於其後警察再度詢問、嗣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宋○○涉案,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參以被告宋○○亦否認曾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更堅詞主張「鯉魚」之暱稱並非其所使用,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及劉○○於本案既具有共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及劉○○所為上開證述更非可作為被告宋○○有罪判斷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或得單獨證明被告宋○○確有涉案,始得認被告宋○○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宋○○有依被告陳記森指示,向同案被告唐○○及劉○○收受內有詐欺贓款之精品服飾袋之客觀事實,公訴人並未指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宋○○於上開收受精品服飾袋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起訴意旨所指對前開被害人施以詐欺之事實,而仍欲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亦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及劉○○所為單一共犯之自白,尚乏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本院自難徒以上開領取精品服飾袋、包裹之事實,遽認被告宋○○有與被告陳○○、同案被告唐○○及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宋○○有依被告陳○○指示,向同案被告唐○○及劉○○收受詐欺贓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宋○○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宋○○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領經過㈠賴○○1.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陳○○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唐○○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1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3.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2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4.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2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2.至4.所示提領款項其中4萬3,123元屬於賴○○遭詐欺贓款)㈡何○○1.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同上列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欄2.所示提領款行為。3.同上列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欄4.所示提領款行為。4.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3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1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5萬9,974元屬於何○○遭詐欺贓款)㈢陳○○1.同上列附表編號㈡「提領經過」欄5.所示提領款行為。2.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2萬7,189元屬於陳○○遭詐欺贓款)㈣陳○○1.同上列附表編號㈢「提領經過」欄2.所示提領款行為。2.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7分2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1萬9,714元屬於陳○○遭詐欺贓款)㈤陳○○唐○○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昌順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上」),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1萬1,953元屬於陳○○遭詐欺贓款)㈥張○○同上列附表編號㈤「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款行為。(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4,047元屬於張○○遭詐欺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