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上訴人 李泓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李泓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所量處之刑僅高於最低法定本刑1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只泛稱:上訴人僅加入詐欺集團數日即遭逮捕,係擔任最底層之提款車手,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非鉅,危害性不大,上訴人又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足見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有老父母及幼子待養,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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