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偉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BJ000-A109247(係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09年12月15日16時許,甲○透過LINE與丙○○聊天時,向丙○○表示要到臺中玩,丙○○亦有意同往,二人乃相約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見面,並同住一晚,然甲○亦向丙○○表示可以同住但不可超越界限。詎同日21時許,丙○○與甲○逛完街,返回臺中市北區錦新街40號台中博客創意旅店504號房間後,迄翌(16)日9時許之間,丙○○竟在上開房間內,不顧甲○先前已向其表示「不可超越界限」及當場表示「不要」,而違反甲○之意願,接續數次將其陰莖放入甲○之口腔內、要求甲○吸吮,或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或肛門插動,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甲○、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甲○一同入住台中博客創意旅店504號房,並要求甲○幫其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性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詢問她的意見,她回答說如果你想要就試試看,我一開始站在床邊,甲○躺在床簷,她的上身靠著床,這時沒有插入,這是因為床高度太低,所以當下沒有成功,後來我人躺在床上,她試著把我的生殖器用硬,然後跨坐在我身上,達成性交的過程,因為我們的經驗不多,所以也不清楚有無成功進入,後來我有自己用浴巾打手槍到射精。之後我和她一起相約到房間的浴室一起洗澡,洗完回到房間內,一起討論隔天有無想要去哪裡,當時她感覺沒有意願回答我的問題,我就試探問她是想要把剛剛的事情成功嗎,她回答「是」,我就以同樣方式我人躺在床上,她跨坐我身上,然後他扶著我的生殖器進而達到性交的目的,這次她在上面晃動一段時間還是沒有結果,所以還是後來我自己拿浴巾打手槍到射精。在這之後她感覺要休息,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澡準備休息,隔天起床,我有問她今日是否要去哪裡,她就回答支支吾吾,不清楚說什麼,我就又試探性的問她,說是否昨天沒有成功所以不高興,她一開始不說話,後來我又問,她就點點頭,所以當下我們又重複我躺在床上,然後她跨坐在我身上,由她扶著我的生殖器,但是晃動一段時間後,還是沒有成功,所以我就自己再用浴巾打手槍到射精,後來她說想要回去彰化,我說我騎車過來,可以送她回去,但是到樓下退房我牽車時,我才發現我今日沒有多帶1個安全帽,所以沒有辦法送她回去,於是我們就到路口的早餐店吃早餐,一開始她說她的錢包忘記拿,我問是否回去拿,她說要回去拿,後來她回來,我們就吃早餐,吃完我就找路送她到附近的公車站牌,等她上車,我就回到旅館前面自行騎車回家。我沒有以陰莖插入甲○的肛門,她一開始口交時有微弱發出不要的聲響,但她的動作還是迎合著要對我口交,如果沒有意願,為何她還要跨坐在我身上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與甲○一同入住台中博客創意旅店504號房
,並要求甲○幫其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博客創意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41939號、110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00037977號鑑定書、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109年10月間以交友
軟體認識被告,109年12月15日這天我要去醫院回診,沒有去學校,早上起來發現爸爸媽媽都在家,他們說晚上有事情不會回家,所以我就思考說晚上是否要出去住,我去醫院回診後回到家就決定並訂了台中一中那邊的博客創意旅店,到旅店時大約是17時許,我在來台中的路上有跟被告傳訊息說我會到台中住,他說他想要過來,後來我就答應他,當天直接約在旅館樓下碰面,之後先去一中街逛街吃飯,吃完飯後回旅館,那時候有問被告這麼晚了你怎麼辦,所以有問他要不要幫他訂房間,問他是否要同一間,有跟他說不能有越界的行為,他說如果我不願意的話就不會,回旅館房間後我感覺昏昏沉沉就躺在床上看手機,那時候有考慮到他是男生我是女生,就請飯店訂2張床的房間,後來被告就過來趴在我身上開始摸我,然後親我,他開始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然後脫我的衣服,一開始他有將我的手抓過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我不敢,我就將手縮回來他還是硬將我的手抓過去,之後他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我不想就一直躲,我無法反抗,之後幫他口交完後他就摸我身體想嘗試跟我發生關係,他就將我拉到床角,他站著要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說我不要,我有說不能做越界的行為,口交、性交的時間是晚上9點到12點之間,口交的次數我忘記了,性交有2次,中間我有昏睡,我醒來時要去上廁所我就默默去廁所,然後被告又進來將我推進浴室內開始摸我身體,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後來我又回到床上,他又摸我身體,用生殖器插入我,結束後我傳訊息給我朋友乙女(真實姓名詳卷),隔天早上醒來後我馬上傳訊息給乙女,我想要溜走,被告剛好醒來,他又過來要我幫他口交,又發生一次行為,這次我沒拒絕,心理不願意但沒跟他說,結束後我想要傳訊息求救,我就傳給學校音樂老師戊○○,他說要去找我的班導丁○○,老師要我馬上離開那邊去報警,我就跟被告說我有事情要先走,被告一直說他有時間要不要去其他地方,然後他就說先去吃早餐,然後我們就退房一起去吃早餐,他還是說我要先走他才讓我走,後來我去心理諮商所,跟心理師說這件事,心理師說要帶我去驗傷跟報警等語(見他卷第43-5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15日當天,爸爸媽媽說他們晚上不在家,我才想要晚上去外面住,我從訂房網站訂了1個人的房間,之後我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說他想要過來,他來之前我有跟他說可以來跟我住,但不能越界,當時我先辦入住,並跟飯店改房型,說要兩張單人床,而不是一張雙人床,他來之後我就下去接他,去一中街吃晚餐,之後在飯店隔壁的7-11買一些宵夜再回房間,一開始我在滑手機,我忘記是在什麼時候他把兩張單人床併在一起,他有撫摸我的身體跟露出他的生殖器要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記得過程中我有幾次不太願意幫他,他有把我的頭固定住繼續幫他口交,過程中他也有嘗試插入的動作,我也有跟他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會還是繼續,到晚上11、12點,我說我要去上廁所,他跟著進來,把我帶去浴室,他有撫摸我的身體,從我的後面插進我的身體裡面,那時候我的感覺是從肛門插進去,那時候我覺得狀況很不好,我有先跟我的朋友乙女講這件事,沒多久我就睡著了,隔天起來的時候被告又再做了一次跟昨天一樣的事情,要我幫他口交、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身體,那天我有想說要怎麼離開,可是我又很怕不小心對方會把我抓回來,我就說我還有事情想要先離開,但被告說要一起去吃早餐,去吃早餐的過程中我有跟老師求救,我有傳訊息給音樂老師戊○○,老師要我趕快離開現場,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要先離開,被告說要陪我去坐公車,送我到公車站,我當時邀約被告一起住旅館沒有什麼其他的意思,被告說想跟我見面,我有在訊息說不能越界,我以為是安全的,當下被告還在我旁邊,我不知道怎麼離開現場去報警,而且我那時候情緒已經有點糟,我沒辦法自己整理思緒,也不知道附近的警察局在哪裡,我被性侵的時候有抗拒,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收到我抗拒的動作,那時候我的身體不太有力氣,可能是有點驚嚇到,當下腦袋空白不知道怎麼辦,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做性侵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9頁),甲○證述其關於自身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固然口交及性交之具體次數表示不記得,然對於其與被告相約至旅館之過程、初始即向被告表明可以同住但不能越界、過程中有表示不要及抗拒、有向其友人及音樂老師戊○○傳訊求助並離去之過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值採信。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前揭甲○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4193
9號、110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00037977號鑑定書記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A型別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見偵卷第47-50頁、第83-85頁),足見自甲○肛門亦有採得被告之DNA,甲○前揭證稱有遭被告插入肛門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肛交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偵不公開卷第53-57頁
),109年12月15日時,甲○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台中訂了房間,並邀約被告一起住一個晚上,並表示「只是一起住而已啊,又沒有要幹嘛,還是你有想要幹嘛嗎?」,被告回「我不會亂來除非妳也想阿哈哈,我是看很多女生都墨守成規不太會願意跟男生同住尤其第一次見」,甲○再回「不要超越界限的話我覺得可以」,再於隔日(即109年12月16日),甲○傳送「為什麼要強迫我做那些事」,並回覆自己於前一日傳送之「不要超越界限的話我覺得可以」及被告傳送之「我不會亂來除非妳也想阿哈哈,我是看很多女生都墨守成規不太會願意跟男生同住尤其第一次見」訊息,又傳送「我自己要?我有願意嗎?你還一直要我幫你口交」等語,足見甲○於邀約被告同住時,已表明只是同住,沒有要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亦明知如此,並於事後指責被告為何強迫其為性交行為,堪以補強甲○上揭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即甲○友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是朋友,
大約109年12月某一天晚上7、8點時,她傳訊息說她跟一個男生網友在房間裡面,我有問她妳要不要先離開,擔心她會有危險,她說她有先跟對方講好沒有打算做什麼事情,我再接到她訊息時是隔天凌晨1、2點,她說她被對方性侵,我跟她說要不要先去驗傷,她說怕吵醒對方,後來我睡著了,早上9點多她又通知我說她又再被性侵1次,9點40幾分時她說被告要帶她離開,她就從台中回去,下午1點多時她有傳訊息說她已經到心理諮商所求助,在這之前也有聯絡音樂老師等語(見他卷第50-51頁),參以甲○與乙女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9-87頁),可見甲○於15日20時許向乙女表示與男網友見面開房間,乙女表示擔心,後於16日1時許,甲○表示「嗚嗚,我快不行了,性侵的定義是什麼?」、「我那時候就講明白了,說不能越界」、「嗚嗚,很痛苦,我好髒,是我的錯」、「我好害怕,他脫我衣服跟內衣內褲」、「我有說不要,他抓我的頭去含他的生殖器」等語,又於同日7時至8時許,甲○又傳送「好想死掉,我只要去想昨天的事情,我的頭就好痛」等訊息,乙女則試圖幫助甲○找藉口離開或請友人到場接甲○離開,後甲○表示要直接去芙樂奇心理諮商所,並由心理師陪同其驗傷及報警。足見甲○於案發中之109年12月16日1時許,即已向乙女傳訊表示遭被告性侵,若非甲○當時親身經歷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當不會有如此反應,此部分亦足補強甲○前開證述。
⒋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甲○的音樂老師,我
們有加LINE,偵查不公開卷第87頁以下是我和甲○的對話紀錄,案發時我是學校的音樂老師(真實學校名稱詳卷),學校對性侵害案件的處置流程是要透過教官通報,我當天知道甲○發生這件事後,就跟丁○○老師講這件事,我們就去跟教官講,我當下有請甲○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學校就讀時,我是她高二、高三時的導師,偵查不公開卷第31頁以下是我和甲○的對話紀錄,12月16日當天甲○並沒有直接聯繫到我,但是她傳性侵的定義,後來根據戊○○跟我說的意思是她當天有被性侵,她想問我性侵的定義是什麼,在將近中午我連絡上她之後,她要求我不要告訴她爸爸媽媽,我回覆她說我問過學校的輔導老師,我們除了通報之外,一定要聯繫家人,我跟她說妳可以先跟爸爸大概說狀況,我再電話聯絡家人。通話結束之後我沒有親自跟甲○見面討論這件事,因為她是特殊生,有精神障礙,她認為她的精神狀態OK的狀況下才會到校上課,學校也允許,她在這件事發生後,並沒有來上學,她蠻長一陣子都沒有來學校,所以我沒有跟她見面,之後有用電話跟甲○確認她有去報警及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參以甲○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87-103頁),可見甲○傳送「性侵的定義是什麼」、「你不要跟別人說」、「如果是我的認知的話,我被性侵了,我不知道怎麼辦,可是拜託 冠均 ,不要跟別人說,我還在思考要怎麼辦」,證人戊○○則建議甲○報警,並表示會跟丁○○說;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31-35頁)亦可見甲○傳送「性侵的定義是什麼?學校可以不要跟我爸媽說嗎?」等訊息,均可見甲○於案發後隨即傳訊向證人戊○○求助,表示自己遭受性侵,且有表示不想讓他人知道、不知道怎麼辦等情,如此之事後反應,亦足以補強甲○前揭證述內容。復衡酌甲○自107年間迄今均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此有本院查詢之甲○健保就醫紀錄及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可見甲○平時即有精神方面疾病,突遭首次見面之網友為上開犯行,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擔心激怒被告而僅能以訊息向他人求助,而非直接報警或逃離,亦屬合理,不能以甲○未以更積極方式反抗或求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甲○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並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足堪認定。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可能有對甲○下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查,甲○於驗傷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固經鑑定出含有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勞拉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6頁),然經本院調取甲○就診之紀錄,及函詢甲○就診之醫療機構是否曾開立含有氟硝西泮、勞拉西泮藥物予甲○,其回函均以有開立氟硝西泮、勞拉西泮之藥物(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5-37頁、第77頁,真實醫療機構名稱詳卷),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定期去看醫生,藥物基本上都會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自不能排除甲○係依醫囑而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藥物而犯本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甲○接續為口交、陰
莖插入陰道及肛門之性交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甲○性自主權,不
顧甲○已向被告稱「不可以逾越界限」及當場稱「不要」,猶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甲○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塗裝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