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江俊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2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者均為竊盜罪,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其犯罪罪質與侵害法益相近,然依前開判決書,其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係自107年3月10日至
107年11月12日間,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10日│107年04月28日│107年0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969、18516、2031│第8969、18516、2031│第8969、18516、2031│││2號│2號│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8號│107年度易字第898號│107年度易字第8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2月18日│108年02月18日│108年02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8號│107年度易字第898號│107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9日│108年07月09日│108年07月09日│││確定日期││││├───┴────┼──────────┴──────────┴──────────┤││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092號││備註│2.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90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9月27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5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