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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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20日21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員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違規事實「肇事逃逸」,於107年5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6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逕行裁決,並於同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天有一個車主雙載,不知什麼原因,經過了很多路口,跟
伊說他們發生行車車禍,伊撞到他,伊請他直接停車,馬上報警,他未立即打電話,講一堆無關緊要的話,那時伊還有重要的事情就直接離開。經過幾日後,警察請伊去派出所,給伊看照片跟行車紀錄器,根本無證據伊撞到他,且他給予的照片一些小痕跡,伊明顯覺得他想要誣篾伊,伊跟警察反應,假如他想提告,伊一定會證明伊的清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過程為員警處理新北市○○區○○路與
明志路口附近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在107年4月20日21時34分許,原告駕駛B車於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並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情形,遂予以舉發。本件舉發員警據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7247號函在卷可稽。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擦撞A車後駛離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7247號函、108年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956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1-33、42-56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有一個車主雙載,不知什麼原因,經過了
很多路口,跟伊說伊撞到他,伊請他直接停車,馬上報警,他未立即打電話,講一堆無關緊要的話,伊還有重要的事情就直接離開;照片跟行車紀錄器,無法證明伊撞到他等語。
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即檔案名稱①00000000_213
115A②00000000_213115B③00000000_214116B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81-83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213115A:本檔案為事故相對人A車
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有聲音,可聽見車輛行駛聲。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4月20日
21:31:30(此為影像檔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於21:34:46,可看見A車位於中正路外側車道,B車則出現在畫面右側中正路內側車道上,位於A車左後方,並可看見B車車頭亮閃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1)。於21:34:47,可看見B車車頭仍亮閃右側方向燈,並加速偏右行駛,跨越分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可看見B車車頭逐漸靠近A車車尾(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2-3)。於21:34:48,可看見B車向前行駛至與A車平行處,而離開A車後鏡頭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擷取畫面4)。21:34:49至21:
34:51,可看見A車加速,其車尾左右微搖晃一下,A車隨即按鳴一長喇叭聲,此時,可看見B車再次出現在A車後鏡頭畫面右側,A車左後方,並可看見B車右側車頭距離A車左側車尾甚近,隨後二車逐漸拉開距離,可看見B車行駛在A車正後方(見本院卷第89-90頁擷取畫面5-6)。於21:34:56,可看見B車右轉明志路。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213115B:本檔案為事故相對人A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有聲音,可聽見車輛行駛聲。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4月20日
21:31:30,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於21:34:48,可看見A車位於中正路外側車道。21:34:49至21:34:51,可看見A車左前方有一小客車(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7),A車並於靠近小客車時加速,隨後,A車偏右微搖晃一下,同時並可聽見A車按鳴一長喇叭聲。於21:35:01,可看見A車在中正路與明志路口停等紅燈。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214116B:本檔案為事故相對人A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有聲音,可聽見車輛行駛聲。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4月20日
21:41:27,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於21:42:41,可看見B車位於臺1線往桃園方向,在A車正前方,並可看見B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擷取畫面8)。
(21:42:54至21:42:57)
A、B二車在停等紅燈,B車在A車正前方。
A車駕駛人:車這樣騎的喔,先生,車這樣騎的嗎。(21:44:53至21:45:33)
A、B二車再次停等紅燈,B車在A車右側。
A車駕駛人:車這樣騎的嗎。原告:蛤?
A車駕駛人:車這樣騎的嗎。你這樣騎一騎,突然切過來這樣對嗎。
原告:我已經打燈打很久了。
A車駕駛人:你要不要看我的行車紀錄器,你這樣切。原告:好好好,你去調後面的行車紀錄器,看我是不是打燈打很久了,至少打了3分鐘。
A車駕駛人:啊你打燈,之後就在我旁邊欸。原告:我是不是給你過了。
A車駕駛人:哪裡給我過了...原告:不然現在去警察局啊。
A車駕駛人:走啊。原告:你現在打電話...現在打電話...打電話啊。
A車駕駛人:走啊。原告:打電話啊。
A車駕駛人:OK啊。原告:你現在打...打啊...打啊。
(21:45:44至21:45:45)原告:我沒時間跟你...隨後,B車快速駛離。」。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地點,騎乘B車,於107年
4月20日21時34分許,與A車接近之時,A車車身有搖晃之情形,A車隨即按鳴一長喇叭聲。且由同日21時44分至45分許B車、A車停等紅綠燈時,原告與A車駕駛人之對話,A車駕駛人詢問原告車子突然切過來是否妥當,原告回稱其已經打燈打很久等語,可見原告察覺並知悉其騎乘B車切換行駛路徑並對A車造成影響。
⒊再者,證人即A車駕駛人 陳正瑋 到庭證稱:伊於107年4月20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明智路口前,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騎在馬路邊線左邊,突然就被左邊機車直接擦撞在伊機車左邊,兩台車原本是平行的,原告車輛直接整台靠右撞過來,伊機車是左邊兩個凸出的地方有掉漆,伊當下有請後座乘客幫伊報警,但警察說要有車牌號碼,伊就追上去向原告說他撞到伊,伊機車左前方龍頭下大燈旁的車殼、機車左邊煞車拉桿、機車椅墊左邊均有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經核,證人陳正瑋與原告互不相識,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述,核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並有A車擦撞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其證詞應可採信,據此,B車與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應確實有發生擦撞。
⒋綜上,B車與A車確實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再由B車與A車
接近時,A車有搖晃,且A車左前方龍頭下大燈旁車殼、機車左邊煞車拉桿、機車椅墊左邊均有擦痕,可見B車、A車擦撞有相當之力道,A車駕駛人並隨即按鳴喇叭,參以原告知悉兩造發生爭執之情節(其稱於當時B車已經打燈打很久),原告應已察覺並知悉B車與A車擦撞之事實,從而B車與A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且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翊婷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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