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東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榮街54巷與大榮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榮街,本於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口東北角處有由 歐千暉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王绣琴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妨礙行車視線等情況,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路口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大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