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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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曾美妙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邵 在田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6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公告土地現值29,030元/㎡=580,6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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