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九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駕騎機車自摔,深感後悔,且右手殘廢,右腳骨折,導致目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家中四個子女之學費,懇請從輕量刑等情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機車於路上行駛,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於駕駛過程中失控摔倒,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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