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參,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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