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三行「等語」補充為「等語」(侮辱罪未起訴),犯罪事實末二行「甲○○」補充為「甲○○」(未成傷)。證據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
二、查被告與甲○○現為配偶關係,二人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對甲○○辱罵及毆打未成傷等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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