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00000000.
甲00000000.SARAKANT.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5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骰子玖顆、押盤組叁組(含塑膠蓋叁個、盤子叁個)、押注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告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80元、骰子9顆、押盤組3組(含塑膠蓋3個、盤子3個)、押注板1塊,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4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6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89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8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骰子9顆、押盤組3組(含塑膠蓋3個、盤子3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