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雖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而該址業據本院依職權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查證,經該分局函復,經查訪且詢問相對人之兄長 鄭仁俊 ,告知相對人現未居住該址,已久未聯繫,僅知人居住於台中,詳細地址不詳,有該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5529號函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