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為 丁受泉 與 吳金櫻 之子,於民國60年9月9日為 丁受昌 與丁 張哮仔 收養,惟彼此仍比鄰而居,甲○○則為丁受泉之女,亦為乙○○之胞姊。於93年12月2日下午7時30分,甲○○向乙○○提及要索○○○鎮○○路「大雄檳榔攤」一事,2人即因此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乙○○住處騎樓前發生口角爭吵,進而動手互毆,乃住於同路段
194號之丁受泉見狀後,立即前來勸架並以身體護住甲○○,然2人仍繼續纏鬥,乙○○於出手毆打甲○○時,甲○○屢次乘機閃躲,乙○○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不慎多次擊中丁受泉之頭部及身體。後丁受泉由後方欲拉甲○○返家,適乙○○用力推向甲○○之身體,甲○○被推身體向後撞及丁受泉,丁受泉被撞失去重心而摔倒,頭部撞及地面,因此受有右上臂前側上端進肩處淤傷8×4公分及4×3公分2處、右頂骨頭骨骨折、右頂部頭皮下出血、右大腦半球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中顱窩底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見狀即駕車將丁受泉送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再於同日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救治,惟仍於同年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後毆打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跟甲○○發生爭執,後來生父丁受泉出來勸架,當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騎樓吵架,丁受泉叫伊回家,不要與甲○○吵,甲○○抓伊的衣領,伊撥開甲○○後,伊就自己走回194號的店裡,伊在店裡坐時,甲○○走來店門口大聲叫罵,伊就走到194號的店門口,再度發生爭吵,那時丁受泉有走過來,說不要再吵了,甲○○雙手抓住伊的衣領,伊就用手打甲○○的臉部一下,丁受泉就又過來勸架,叫伊進去店裡,不要理甲○○,但是甲○○還是過來叫囂,所以伊就用左右手揮打甲○○的臉部,丁受泉站在甲○○的左後方,要拉甲○○回家,甲○○抓住伊的衣領,不讓伊走,在拉扯過程中,丁受泉就往後跌倒,甲○○那時也倒在花瓶旁邊,伊又過去打甲○○臉部2拳,伊往回看時,丁受泉已經躺在旁邊,伊沒有打到丁受泉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徒手毆
打甲○○,丁受泉見狀前來勸和,被告不聽丁受泉之勸和,仍繼續毆打甲○○,丁受泉乃以身體阻隔在被告與甲○○之間,被告因而不慎擊打到丁受泉身體等情,迭據證人甲○○、 吳俊穎 (即甲○○之子,未滿16歲無須具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相驗卷第42至45、58至60頁、原審卷第86至89、129至131頁)。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害後遺症、頸部挫傷等傷害,則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一時氣憤就打甲○○,丁受泉站在伊與甲○○的中央用手要將伊與甲○○分開等語(相驗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甲○○、吳俊穎證述勸架情節相符,是證人甲○○、吳俊穎證述丁受泉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被告擊打等語,即非無據。
㈡丁受泉受傷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治
療,其開刀部位為頭部之右顳骨及部分右頂股,惟仍於同年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該醫院對被害人死亡原因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病歷各1份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1、32、70至89頁),並經證人即手術醫師王致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再被害人丁受泉因傷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發現被害人丁受泉頭皮下於右顳部、兩側頂部、前額和左枕部有大小不一的出血和血腫,頭骨除開顱手術遺跡以外,另有右頂骨縱向線狀骨折分別向前延伸至額骨及向後延伸至枕骨(開顱手術紀錄亦記載具骨折,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也顯示具頭骨骨折),右大腦半球頂葉有大面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挫傷,左側中顱窩底部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且本件丁受泉右手掌有多處瘀傷,中指的指掌關節、無名指的指掌關節、腳趾也有瘀傷,右上臂、右肩瘀傷,應是生前外力攻擊所致,因瘀傷面積廣大,與醫療行為不同,且是受到外力連續多次毆打才會造成大面積的瘀傷腫脹;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應係外力所致,並非跌倒所致,因丁受泉如果是跌倒,枕部碰撞地面,因為作用力的關係,會在前額部位有嚴重對衝傷,如果是以外力攻擊頭部,只有被攻擊的頭部位會有嚴重的腦挫傷,幾乎不會有對衝傷,本件丁受泉腦部沒有對衝傷出現,是以丁受泉為遭人以鈍器擊打右頂部而造成頭部創傷合併其他內部傷害所致,而非向後仰倒所造成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胡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99號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42張在卷可憑。故徵之丁受泉身體受有右手掌、中指指掌關節、無名指指掌關節、腳趾、右上臂、右肩等多處瘀傷及頭部顱內出血等傷害,即與證人甲○○、吳俊穎證述被害人丁受泉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被告擊打情節相符,是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另證人吳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到頭的部位是左邊太陽穴與正面云云,雖與丁受泉上開所受傷部位不同,而不足採信,惟證人吳俊穎前後證述丁受泉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被告擊打之重點始終一致,是其證述仍足採信。準此,被告辯稱:伊完全沒有打到丁受泉,丁受泉是在勸架時,向後仰倒,後腦撞及地面才會受傷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辯護人雖辯稱:丁受泉右上臂等部位瘀傷可能是送醫急救時
,醫護人員抓捏所造成云云。惟醫護人員對丁受泉施行急救時,一般不會拉傷患的手臂,都是以拉床單方式移動病患,避免造成病患脫臼,急救時並未造成丁受泉右手臂瘀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護士 張秀禎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6、
107頁),且徵之上開丁受泉所受多處瘀傷部位及面積,顯非急救時醫護人員所造成,故辯護人所辯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證人張秀禎於原審雖證稱:丁受泉說是搬運東西太重跌倒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證人丁受昌於原審則證稱:
丁受泉在醫院時,曾說因乙○○與甲○○發生爭執,丁受泉要勸架,甲○○撞到丁受泉致跌倒受傷等語(原審卷第90頁)。然丁受泉所受傷害致死之原因,係遭毆打所致,並非跌倒,詳如前述,故丁受泉告知證人張秀禎、丁受昌因跌倒受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甲○○、吳俊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對於丁受泉遭毆打之部位、拳數或丁受泉與甲○○所站位置等細節稍有差異,然此乃敘述詳簡不一、或因記憶有誤、或因證人甲○○與證人吳俊穎站立位置不同所致,然其2人前後證述丁受泉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被告擊打之重點始終一致,且與丁受泉身體所受之傷害相符,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甲○○、吳俊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不慎擊打丁受泉頭部、身體,並致
丁受泉因受傷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以行為人出於傷害犯意,而對於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行為人須先有傷害之故意始得成立。另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以故意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雖意在傷害甲○○,然其明知在丁受泉以身體護住甲○○之下,其毆打甲○○之行為極有可能傷及丁受泉,惟其仍基於縱使毆傷丁受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續以拳頭朝甲○○及丁受泉毆打,因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乙○○雖為丁受昌與 丁張哮仔 收養,惟被告與丁受泉仍
比鄰而居,平日仍照顧其生父母即丁受泉、吳金櫻,且被告與其生父即被害人丁受泉感情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吳金櫻、甲○○、吳俊穎、 丁鏗 謀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9、131、132、133頁)。另丁受泉受傷送醫後,仍隱瞞受傷之經過,而向詢問受傷經過之證人張秀禎、丁受昌佯稱是跌倒受傷云云,詳如前述,顯見其愛護被告而為被告設詞迴護,足認丁受泉與被告2人父子感情甚篤,衡情被告應無傷害丁受泉之動機。
㈡又本件係因甲○○向被告提及要索○○○鎮○○路「大雄檳
榔攤」一事,2人即因此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始毆打甲○○,被告與甲○○爭執時,丁受泉僅勸架,並無迴護或指責其中一方之行為,已據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甚詳。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生母吳金櫻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是與甲○○發生口角,被告不曾因家產分配問題而對丁受泉心生不滿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準此,被告與丁受泉平日感情甚篤,亦不曾因家產分配問題而對丁受泉有不滿之情事,且被告與甲○○爭執之過程,丁受泉亦無迴護或指責被告,致被告突生傷害之動機,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傷害丁受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丁受泉受傷倒地後,被告繼續毆打甲○○,經隨後到場之
丁鏗謀 拉開2人後,被告隨即與吳金櫻、丁鏗謀將丁受泉送醫急救等情,復據被告供述、證人甲○○、丁鏗謀證述在卷,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證被告僅有傷害甲○○之犯意,並無傷害丁受泉之意,否則何以被告發現丁受泉受傷倒地後,立即將丁受泉送醫之理?㈣再被告毆打甲○○1拳後,又揮第2拳時,丁受泉見狀欲護
住甲○○之際,甲○○見狀亦趕快壓低身子,因而打到丁受泉,甲○○隨即要求丁受泉退開,丁受泉因此退回騎樓,然被告仍作勢要毆打甲○○,丁受泉再前來護住甲○○,被告揮第3、4拳時,甲○○也再壓低身子,丁受泉也跟著降低身子的高度,被告本欲歐打甲○○,因動作很快,才會打到丁受泉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吳俊穎證述:乙○○是要打甲○○,因不小心才打到丁受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1頁),故證人甲○○、吳俊穎此部分之證述,亦堪採信,此益足證被告係因過失而擊打到丁受泉,被告並無傷害丁受泉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之動機,爭執之原因,毆打之過程等情節
,足認被告意在毆打甲○○,因丁受泉突然衝出護住甲○○,始擊打到丁受泉,被告並無傷害丁受泉之故意。惟被告既知丁受泉在旁勸架,其毆打甲○○時,應注意維護丁受泉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而擊打到丁受泉自屬有過失。且丁受泉因本件傷害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為「2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結果,為新臺幣3元以上6萬元以下。而刑法業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與其胞姊甲○○爭吵互毆,不慎擊打勸架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不錯,且於被害人跌倒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已據證人即其生母吳金櫻及其三叔丁鏗謀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一時疏失,致犯刑章。而證人即護士張秀禎於原審結稱:被害人丁受泉說他是搬運東西太重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顯然被害人亦無追究此事,故向外人隱瞞實情。且被告之生母即證人吳金櫻於原審亦結稱:被告與丁受泉感情不錯,平常被告都還有照顧我與丁受泉。事情既然已經發生,被告也有在照顧我,我不想被告被判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亦表示願予原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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