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09之8號5樓住處內,向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收受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藏置在前開住處房間之抽屜內。嗣於98年10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83號搜索票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
142632號鑑驗書1件及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
㈣查獲現場之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50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被告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北縣志願服務協會」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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