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⑵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易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5月⑷,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前開⑴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5月13日,以97年竹簡字第399號、97年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9月,而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上午1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未及注意之時,著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富士即可拍照相機1臺,得手後,旋將行竊所獲之物藏置於其所著褲口袋內,並趁隙攜出店外;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伍聯社商店內,趁店員甲○○為其辦理結算所購買之棉花棒、清潔袋、板夾、信套等物品,而未及注意之時,著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 姍拉娜 洗面乳1條,得手後,旋將行竊所獲之物藏置於其所著外套內,並攜出店外。嗣經7-11便利商店店員乙○○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情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發覺遭竊、伍聯社店員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99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經丙○○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姍拉娜洗面乳1條,始查知上情(上開姍拉娜洗面乳1條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富士即可拍照相機1臺尚未尋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9、10、42、43,本院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執行自願性搜索同意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17至23、25、28至3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累犯:丙○○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⑵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易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5月⑷,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前開⑴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5月13日,以97年竹簡字第399號、97年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9月,而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丙○○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乙○○、甲○○等人之財物,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中姍拉娜洗面乳1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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