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肆點捌陸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柒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肆點捌陸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柒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文彬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或16時許,在上開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11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持拘票執行拘提許文彬,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4.86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792公克)、許文彬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組,復經員警採集許文彬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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