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5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17日8時許,行經新竹市○○○街○○號與金山十街路口前處,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訴外人 汪信志 駕駛、 汪黃雪美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山十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小客車之正面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翼,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汪黃雪美以65,032元估修(含烤漆12,200、工資12,300元、零件40,53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上開修繕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6元(含烤漆12,200元、工資12,300元、折舊後之零件1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汪信志駕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其現場圖、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以99年4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1311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次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直行於未命名之巷子,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時,看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停慢,被告以為系爭車輛將要讓道,因此催踩油門預備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突然加速,被告不及煞車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翼,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前開肇事路口時有停等之動作,且被告車輛係位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先予敘明。次查,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車輛車頭約通過金山十街寬度之一半即4.4公尺(約一個車身)時,其行車速率已達約每小時30公里,有前開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及同時看見系爭車輛時,並未暫停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堪認定。再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之時情況天候為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本件事故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車輛進入與金山十街之交叉入口時,疏未禮讓右方來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訴外人汪信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汪黃雪美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汪黃雪美,揆諸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如數求償,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65,032元之必要修復費用,此含烤漆12,200元、工資12,300元、零件40,53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證,其中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經原告折舊計算後,減縮請求為16,916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烤漆費用12,200元、工資費用12,300元、零件費用16,916元,共計4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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