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家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家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19時許,在台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100年5月20日19時許,在台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胡仔」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路竹五金大賣場」為警查獲,扣得其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