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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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第6行「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第10行「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應補充為「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證據欄一、第4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應予刪除;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6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69號居新竹市○○路○段138巷3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家中,飲用蔘茸酒1瓶多,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里○鄰○○街69號,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碰撞 陳鏞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甫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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