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25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里鄉○○村○○鄰○○路廣
成巷25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11月5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同縣大湖鄉。迄同日15時50分許,○○○鎮○○里○道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48.4公里處欲迴轉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留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後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甲○○車輛之前保險桿掉落破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吳燦花 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劃圓圈)、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各乙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之3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查被告乙○○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雖尚未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55毫克,惟被告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他人車損,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故被告當時確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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