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0、4846、54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查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且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0號97年度偵字第4846號97年度偵字第5426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1鄰開礦162號居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楊屋巷2鄰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應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廣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龍哥」之男子聯繫後,於民國97年3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龍哥」之人。嗣取得丁○○前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丙○○、庚○○、戊○○、甲○○、 江麗捷 、乙○○(下稱己○○等7人),佯以如附表所示需取消購物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手法,致己○○等7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上述安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己○○等7人驚覺受騙,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己○○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安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蘇佩鈺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件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開礦162號居同縣苗栗市維祥里楊屋巷2鄰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案之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之用,並有己○○、丙○○、庚○○、戊○○、甲○○、江麗捷、乙○○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4846號、第5426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本件則係上開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就同一事實再行報告本署偵辦。
二、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援引本署97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4846號、第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臺灣苗栗地院將審理中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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