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劉建武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又兩造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劉建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其違約時利息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迄今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