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榮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引擎號碼為SA五○A一四六一三一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依引擎號碼所示,該機車原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張周桂蘭 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遭竊;至VKM─三一五號之車牌0面,則係 沈麗貞 所有,惟沈麗貞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車牌尚未註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榮華」者購買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及搬運貨物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五五○號前,為張周桂蘭所發現,遂報警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機車部分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右揭時、地向綽號「榮華」者購買上開機車一事均供認明確,惟矢口否認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識,辯稱:綽號「榮華」者告訴伊說該機車之車主已死亡,車主太太不騎機車,遂將該車送給「榮華」,伊認為該車應無問題才向「榮華」買入云云。經查,引擎號碼為SA五○A一四六一三一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係車主張周桂蘭所有,且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光復里影劇三村五四八號旁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張周桂蘭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警製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該車所懸掛之VKM─三一五號車牌0面,原係沈麗貞所有,而沈麗貞業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亦據證人即沈麗貞同居男友之母親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則上開機車確屬贓物無疑。次按收買機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惟被告於警訊時卻供稱:綽號「榮華」者於伊購車時僅交付空車給伊,沒有行照及鑰匙,是伊用自己舊有損壞車輛所有之鎖匙去啟動該車電門並發動騎乘等語(見警訊卷被告之偵訊筆錄),則被告竟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購買既無行照,復無機車鑰匙之來路不明機車,依通常事理判斷,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乃被告逕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惟其已近七十歲高齡,又居住於廢棄公廁內,身體狀況及居住品質均欠佳,且其於偵、審期間屢次傳喚無著,均經拘提後始行到案,併其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機車價值不高,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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