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鋤頭柄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毆打其妻籃甲○○,甫經其妻籃甲○○提出告訴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案件起訴,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猶未因而改善其對家庭成員之態度。復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仵,見其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之家庭成員即其已成年之子乙○○,在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一二二之五號其所經營「籃口土雞城」內無所是事,而叫乙○○離開不要影響生意,雙方發生口角,丙○○竟憤而持其所有之鋤頭柄一枝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小指兩處皮膚撕裂傷(各為二×十五公分)、右大腿後側長條狀皮膚紅腫兩處(分別為九×三公分;六×三公分)與左大腿後側長條狀皮膚紅腫一處(六×三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但辯稱伊既係告訴人之父,依理即有懲戒子之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事實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蓋德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傷害(籃甲○○)案件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傷害案件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次查依吾國社會現狀,擔任家長之人縱然認有對其子女懲戒之權力,但該等權力仍不得逾合理必要之程度。本件依被告所持器械之型式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顯已逾越懲戒已成年子女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為家長家屬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未敘及此節,諒係漏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家庭間之糾紛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竟而暴力相向,且前已經其配偶提出告訴在案猶未見改善,不宜再處過輕刑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木質鋤頭柄一枝(扣於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