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移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95年12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3287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1639676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並於92年5月12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後經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感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上開裁定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有執行感訓處分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上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裁定法院」,類推適用86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之規定,應解為原裁定確定法院(司法院89年1月21日法律座談會89年度(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後經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感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本件感訓處分之裁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治安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