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 陳猛 被告 陳秋鳳 被告 陳俊豪 被告 林貞利 被告 林貞妤 被告 陳芳怡 被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同時以109年3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又原告亦未依照臺中高分院109年3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補繳裁判費,而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