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就其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惠如於民國109年3月20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社區內,因不滿告訴人即勤美清潔公司副總經理 劉秀英 要求其將大門外落葉打掃乾淨,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劉秀英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惠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