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源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道0000000000道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蕭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