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70號原告 黃江恩沛 被告幸福台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9年3月15日之109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一社區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並另為表決不過通。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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