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理由欄,有重複贅載及漏繕部分文字,及誤載段落之項次之顯然錯誤,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並未變更其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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