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告益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源寶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因增建倉庫,未取得實際承造人開立之憑證,而以非實際承造之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公司)開立之七十九年度三月份字軌號碼:H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一一九、○四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當期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五、九五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有關資料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乃通報被告除補徵營業稅一五五、九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四六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五五、九五二元維持;應科處罰鍰改處
一五五、九五二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倉庫增建工程確由當時設立登記於基隆市之華山公司承作,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均於建造執照背面工程紀錄查驗單按進度逐一簽證在案,而原告亦依工程合約書記載,將各期工程款以現金或支票交由華山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代表簽收,此均帳載歷歷,該公司則以被告核用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作為交易憑證,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但已取得實際交易人開立之憑證且不發生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之情事。被告故意扭曲上述事證,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所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作不利於原告之裁處顯然違法,謹就被告所憑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詳陳如次:(一)所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乃被告經由電腦列印之華山公司申報之銷售額、稅額及營業對象,並未顯示原告與華山公司間有任何不法。(二)至於談話筆錄所記載者,除雙方交易為真實外,原告更主張華山公司在基隆營業期間之負責人 于英傑 並不涉及所謂出借牌照情事,故不列起訴書論告。(三)至於起訴書之論述在未經判決確定前,亦不足以認定無訛。更何況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及七十九年間,而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出售所有股權,由新負責人將公司由基隆市遷往新店市再轉遷板橋市由 徐榮豐 負責,依據基隆市政府核發之七九基使字第○○五二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工程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合法完工,根本不生事後再向徐榮豐借牌之必要。故前述起訴書非但末指控本案涉有不法,並將在基隆營業期間之負責人于英傑、 余日妹 排除在論告之列,而起訴書所載亦未指摘原告工程係借華山公司牌照承造,被告指稱原告工程係借牌承造,卻不能證明究係何人借牌及何人承包,則該起訴書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應可確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確定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自應遵循,被告所憑之上述文件既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其處罰即不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均著有判例。二、被告謂華山公司無工人機具設備、無實際承造工程等云,其案發生於台北縣板橋市時或屬可能,但初始在基隆市營業時則非事實,其理由如次:華山公司於七十年間即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於基隆市,依據內政部頒行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營造業之設立應具有一定之資本、技師、施工機具及不動產等,被告及受理統一發證之基隆市政府工商課均存有各該經公證之立案資料,足以證明華山公司具有規定之施工機具。且稽徵機關對營造業向採逐案列管查核,華山公司多年之承攬案件,被告均有專案存檔,足以證明該公司有承攬工程之能力及事實,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手冊,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亦有備份登錄,該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之末期,仍繼續承作他案工程。三、至於期中一期工程款以現金給付華山公司指定工地負責人一節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係借牌興建,其理由如次:(一)被告既亦認定該款項係工程款,已足以證明原告與華山公司有承造之事實,而非原起訴書所謂之借牌,又因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時,華山公司即於合約書上指定 趙一清 為工地負責人,故趙一清得於施工地代表公司履行權利義務,除應依約施工外,自然不排除有權代向業主收取工程款,此乃營造業工地管理之常態,亦符合民法契約自由及僱傭、委任或代理之規定。被告未明合約內容及商業形態,致不予採信,顯屬不當。而所謂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自不因公司負責人之更迭而有所影響...等云更是引律偏執令人遺憾。蓋公司乃法人,其行為皆因負責人之作為而發生,本案于英傑、余日妹既經查明排除出借牌照之違法,則當時之華山公司自無不法,而與該公司訂約承包之業主自亦不構成片面借牌之行為,被告以八十三年遷往板橋營業負責人之違法,無證據推定經調查單位及檢察官查明並無不法之原先負責人亦涵蓋於不法,間接論述原告亦有不法,其濫用行政權所為之裁處,應屬無效。(二)至於被告答辯書稱: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不因負責人之更迭而有所影響...等云。乃法律上對公司人格權之銓釋,而非泛指卸任後之公司負責人猶對後續負責人之不法負其連帶責任。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間由余日妹負責施作完工,並領有使用執照,原告與該公司之契約行為已因完成而消滅。而該公司其後於八十三年間讓出所有股權,由新負責人自基隆市遷往台北縣新店市營業,依公司法規定余日妹與該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已不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排除余日妹於論告之列,已足以說明該公司在基隆營業期間,與原告等之交易為真實。被告以該公司再遷至板橋市營業時之負責人徐榮豐涉嫌不法出借牌照,推定已完工多年並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工程曾向其借牌,顯然時空倒置,嚴重扭曲檢察官起訴書之真實。(三)再者新台幣係法償貨幣,法律並不禁止一定金額不准現金收付,原告一則因應該公司發放工資之要求,二則為扣回該公司因現場財務管理不便,向原告股東多次墊付之借款而以現金出帳,此種買賣雙方之便宜行事,無損雙方交易之真實,更不能即視為雙方借牌之證據。(四)工地負責人就近於施工地鳩工進料並收付款,乃營造業現場管理之一貫模式,原告係一保守之小公司,故在與華山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時,特要求將上列慣例契約化,以防華山公司現場人員之疏失及於該公司,並有舖保,被告若有不明,自應傳喚相關人員查明,既缺乏具體事證,即擴張檢方起訴情節於不同地、不同時間及不同人,並處罰原告,其處罰顯不合法。四、綜上所述:被告一方面承認余日妹在基隆經營該公司期間有承造工程之事實,並核課營業稅在案,另方面卻又以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為由,指控系爭工程非華山公司實際承造,而不准原告依法扣抵稅額,但又無證據足堪顯示另有真正承造人,其理由矛盾反覆,只為阻止原告依法抵稅。又現行營業稅之課徵,採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報繳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訂有明文。原告以經營倉儲為業,系爭增建倉庫確屬業務所需,前述使用執照上已有記載,原告於給付工程價金時依法含有稅款,致取得華山公司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該憑證係基於真實交易產生,並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借牌之前題既不發生於本案,原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即不能成立。綜上論述,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訴稱系爭工程確由華山公司承造,工程款由其工地負責人趙一清代表簽收,以及華山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當時之負責人于英傑及余日妹並未列為起訴書之被告云云。經查華山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而開具不實發票幫助實際承造廠商逃漏稅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又查,原告所檢具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現金轉帳傳票顯示,一次支付現金三、二七五、○○○元予趙一清,而趙一清並非華山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卷附之工程合約書亦未載明工程款委由趙一清代收,則所稱確已支付工程款予華山公司乙節,自不足採信。又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不因公司負責人之更迭而有所影響,即使起訴書所列負責人與原先之負責人有所不同,亦無礙於該起訴書之真實性,訴稱各節,洵無可採。綜上論述,原處分係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因增建倉庫,未取得實際承造人開立之憑證,而以非實際承造之華山公司開立之七十九年度三月份字軌號碼:H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三、一一九、○四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當期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五、九五二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附卷為憑,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除補徵營業稅一五
五、九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四六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華山公司已依法報繳當前營業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除應追繳營業稅一五五、九五二元予以維持外,原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部分,應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五
五、九五二元,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主張其倉庫增建工程確由設立登記於基隆市之華山公司承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均於建造執照背面工程紀錄查驗單按進度逐一簽證在案,原告亦依工程合約書記載,將各期工程款以現金或支票交由華山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趙一清簽收。系爭工程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合法完工,根本不生事後再向徐榮豐借牌之必要,前開檢察官起訴書非但末指控本案涉有不法,亦未將在基隆營業期間之負責人于英傑、余日妹一併提起公訴云云,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收文字第○○五○號基府工建字第○○○三號建照執照、七十九年收文字第○○八二號基使字第○○五二號使用執照、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工程合約書、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現金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足憑。乃被告未就華山公司在基隆地區營業期間究竟有無實際承造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詳予調查證據,逕以前開起訴書所載華山公司負責人徐榮豐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遽認原告與華山公司並無承造之事實,其適用法則已有違誤。次查訴外人趙一清既為工程合約書之工地負責人,並載明於該合約書內,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足以令人信其為華山公司之代理人,難謂原告向其給付(清償),對於本人(即華山公司)不生效力。被告以原告所檢具之現金轉帳傳票顯示,一次支付現金三、
二七五、○○○元予趙一清,而趙一清並非華山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卷附之工程合約書亦未載明工程款委由趙一清代收,則原告所稱確已支付工程款予華山公司乙節,自不足採信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又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吳麗惠等人明知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登記負責人徐榮豐之華山公司為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竟與徐榮豐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借牌集團,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而開具不實發票幫助實際承造廠商逃漏稅。然查前開起訴書所指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乃泛指吳麗惠等人與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水波 等之犯罪期間,並未指明華山公司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有出借牌照之行為。又該起訴書既僅認定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登記負責人徐榮豐之華山公司為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並未對華山公司前在基隆地區營業期間之負責人于英傑、余日妹一併偵查終結以共犯起訴,要難據以認定華山公司前於基隆地區亦同屬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之公司。從而,被告對於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課稅事實之有無及違章事實之存否,即以華山公司未實際承造原告之增建倉庫工程,系爭發票應屬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憑證,補徵原告之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