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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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73、3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黃文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而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已取得固有管轄權;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住、居所及該行為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依據前述說明意旨,本院仍因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3月14日、
106年5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為警拘獲之時間,應更正為「10
6年3月16日」。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佐證上述更正拘提時間,毒偵2673卷第7頁)。
3.證據清單編號6記載之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略稱:該次施用之毒品,係於105
年12月1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以新臺幣1000元,向「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毒偵2673卷第6頁)。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本院,略以:經本分局提供有關「張○○」之身分相片供被告指認,均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等語(其餘細節不予記載),有該分局107年2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0440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6至18頁)。嗣經本院提示上揭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8頁)。綜上,足認本件客觀上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2673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3081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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