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號、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漠視法令禁制,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然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三峽做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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