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張秀雲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一○八年度羅小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之違背法令情形,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和解書當事人欄甲方處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戶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方車)車主 黃麗秋 (以下逕稱其名)與該車駕駛人 唐志銘 (以下逕稱其名)之蓋印,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處理和解事宜,及擔任見證人,備註欄則記載「本和解書乙式4份,除雙方各執一份餘份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和解當時苟僅就上訴人一方之賠償為和解,則無需和解之當事人甲方為「唐志銘、黃麗秋」,亦無需由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處理,顯然當時係就兩車互撞之車損紛爭一次解決,方有必要在當事人欄並列車主黃麗秋,且系爭事故肇事金額非鉅,又豈可能一件事故分成二階段解決,此與紛爭解決之經驗亦不相符。另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對唐志銘取得求償之勝訴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99號判決),何需再與唐志銘簽立系爭和解書,又何需將黃麗秋列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足見被上訴人係不再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方委派其職員處理系爭事故之理賠,最後達成系爭和解,是原判決認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唐志銘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並未限制黃麗秋就系爭事故所生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規定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示。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且解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5頁)所載「一、
甲方賠付乙方(按:即上訴人)修理費用、代步車費、訴訟費用、利息費用以及一切因本次事故致之所有損失,合計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整...。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等內容,佐以其內並未記載甲方車主拋棄或不得對上訴人行使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認定系爭和解書並未限制黃麗秋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黃麗秋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論據,乃原判決依法定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且係按照系爭和解書內容文義所為,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固主張依上訴意旨所載種種情事可判斷,當事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要將系爭事故所生之兩方損害全部一次解決,不可能僅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單獨成立和解云云。惟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內容並無辭句模糊而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足見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稽之系爭和解書第1點係記載「甲方賠付乙方...」,並無任何兩方車損經折抵後等類此甲方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於系爭和解中為抵銷或自行負擔或不向乙方請求等文句或旨意;復佐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係記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而非記載「兩方互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亦未記載甲方車主拋棄或不得對乙方行使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衡情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當事人真意,係要將系爭事故所生兩方車損一次全部解決,此後雙方均不得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再向對方求償乙節為真,何以系爭和解書內均未記載類此之文句或意旨,上訴人亦未要求將此意旨記入系爭和解書內,以資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而僅在系爭和解書內明確記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等語,是就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整體客觀觀察,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就系爭事故所生兩方車損一次全部解決,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有承諾不對上訴人追償,上訴人始會簽立,故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甲方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均乏其據,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縱有,其肇責
比例亦僅有20%,原判決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僅係其單方面闡述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肇責因素之個人主觀陳述及認知,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理由。復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就主張原判決證據調查不備部分不合法:就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部分已足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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