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瑋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與 柯智忠 、 黃偉宸 (柯智忠與黃偉宸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峻瑋向 熊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租車行》所租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前,柯智忠欲向自稱「 簡芯媛 」之年籍不詳女子催討債務,黃偉宸、張峻瑋下車見「簡芯媛」之友人 陳昭佑 在場,認陳昭佑係「簡芯媛」之男友,柯智忠與黃偉宸、張峻瑋3人遂以人數之優勢,脅迫陳昭佑與「簡芯媛」上車洽談清償債務,迫使陳昭佑行無義務之事。
二、張峻瑋與柯智忠、黃偉宸明知其等與陳昭佑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柯智忠駕車搭載黃偉宸、張峻瑋、「簡芯媛」、陳昭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山中湖,張峻瑋與柯智忠、黃偉宸3人,在車內不斷詢問陳昭佑要如何處理「簡芯媛」之債務事宜,俟抵達山中湖旁之涼亭前,見陳昭佑仍無意為「簡芯媛」代償債務,柯智忠竟恫稱「如果沒有幫忙簡芯媛處理債務,就不放你走,陪你耗下去」等語,黃偉宸嚇稱「有沒有要幫她處理,沒有要幫忙處理就是討打」等語,致陳昭佑心生畏懼,不得不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 葉登紳 求助,柯智忠強行拿取陳昭佑之手機與葉登紳通話,惟經葉登紳回絕處理債務之要求,並令其速放陳昭佑下山。而陳昭佑因求助無門,驚恐之下而出示皮夾以表明自己無資力交付鉅額債款,柯智忠逕自取走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迄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張峻瑋與柯智忠、黃偉宸、3人見索款無望,遂將陳昭佑載回上開萊爾富超商前,另將「簡芯媛」載往他處離去,陳昭佑旋致電葉登紳報平安,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昭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張峻瑋部分,屬於被告張峻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張峻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向自稱「簡芯媛」之年籍不詳女子催討債務,並以在場之告訴人陳昭佑為男友為由,要求告訴人代償債務,5人驅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山中湖途中,被告張峻瑋、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在車內不斷要求告訴人處理「簡芯媛」之債務,並在山中湖旁之涼亭前,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幫忙簡芯媛處理債務,就不放你走,陪你耗下去」、「有沒有要幫她處理,沒有要幫忙處理就是討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葉登紳求助,嗣因求助無門,驚恐之下而出示皮夾以表明自己無資力交付鉅額債款,同案被告柯智忠逕自取走皮夾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迄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將告訴人載回前開萊爾富超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下稱偵31685卷》第213至22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5至151頁)。核與證人葉登紳於偵訊、原審中具結證述:接獲告訴人求助電話、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通話過程、告訴人報平安相符(見偵31685卷第283至285頁,原審卷第124至134頁)。並有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熊熊租車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張峻瑋)(見偵31685卷第49、51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昭佑)4份、指認照片(見偵31685卷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1685卷第93至103、105至137、139至146頁);「簡芯媛」之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偵31685卷第151至163頁);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1685卷第165至169頁、第183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2張(見偵31685卷第171至181頁);告訴人繪製之車內位置圖(見偵31685卷第239頁);證人葉登紳提出之事件說明、與告訴人陳昭佑Line對話截圖3張(見偵31685卷第289至295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函及檢附之上下車地點圖(偵31685卷第309至311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有憑信性。
㈡細譯證人即告訴人⑴於偵查具結證述:108年5月22晚上9時10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7巷口萊爾富超商前,柯智忠是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黃偉宸跟張峻瑋押我上車,黃偉宸跟張峻瑋說「 高于涵 」欠他們68萬所以就找她,因我與「高于涵」在一起,黃偉宸跟張峻瑋就把我當成她的男友,就請我上車聽他們講「高于涵」欠他們錢,當時「高于涵」坐在車子左後,我在中間,右邊是張峻瑋,黃偉宸在前座,開車的是柯智忠。他們跟我說「高于涵」欠錢,說我是「高于涵」男友要還錢,我說我跟「高于涵」沒有關係,第一次見面,沒辦法幫他還,張峻瑋說他最少今天要收到20萬元,我一直說沒錢,無法幫她還,後來他們叫「高于涵」打電話想辦法借到錢,一路開往山上,有一間廟,路上一直問我有沒有要幫她處理這筆錢,要我拿提款卡,我當時身上都沒有帶,他們說要帶我回去拿,我就說太晚了,後來他們在車上拿走我的皮夾,皮夾我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是柯智忠叫我把皮夾拿出來給他們看,我把皮夾交給柯智忠,柯智忠有說如果我沒有幫她處理,就不放我走,就陪我耗下去,後來我有打電話請朋友幫忙,我有說我被人押到山上,我打電話時柯智忠在旁邊有聽到,有說可不可以拿到錢,我說我可以試試看,後來手機就被柯智忠拿走,沒有再還我手機了,皮夾柯智忠檢査完後抽完1000多元後有還我皮夾,就在原本的萊爾富放我下車了。黃偉宸說沒有要幫「高于涵」處理就是討打,黃偉宸這麼說讓我感到害怕,張峻瑋就只有負責管「高于涵」而已。與我聯繫見面之女子是以臉書及手機軟體Paktor約我出來,她的臉書暱稱是「MartinaChien」,自稱是「簡芯媛」等語(見偵31685卷第214至215、219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是女網友「簡芯媛」約我去青雲街的萊爾富超商,我和「簡芯媛」聊了5、6句,她想去外面吃飯,我們就從萊爾富超商出來,在莱爾富超商門口遇到黃偉宸和張峻瑋,而柯智忠是後來開車過來的。黃偉宸說那個女生欠他68萬元,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她還錢,,他們一開始是跟「簡芯媛」要錢,就說68萬元什麼時候要給,就叫我在旁邊聽,我在旁邊聽完之後,他就把我當成「簡芯媛」的另外一半,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她解決這個債務問題,黃偉宸在萊爾富超商門口,叫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朋友可以調錢,我身上沒有錢也沒有任何提款卡,當時是因為害怕,我才跟他們上去山中湖的。上去之後,3個人都有講過,叫我幫「簡芯媛」還錢。我會跟著張峻瑋、黃偉宸上車,是因為對方人太多了,我有點害怕。柯智忠跟葉登紳講完電話之後,他說我一定有提款卡之類的,我拿皮包給他看,他就直接拿走所有鈔票,我當時感到害怕和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可認其前後證述一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
㈢復觀諸證人葉登紳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108年5月22日
告訴人出門前有跟我說他要去土城跟女網友見面,約在巷子,我說約在巷子很奇怪,叫他改約在萊爾富,我有叫他小心一點,有事再跟我說,他就出門了。告訴人在21時24分打來,跟我說他被人家開車帶到山上,對方說女網友欠60幾萬元,對方還說女網友是告訴人的女友,要求告訴人拿60萬出來,要不然就是找人拿錢放人,所以告訴人打給我求救,告訴人問我怎麼辦,語氣聽起害有點害怕、驚恐。第2通電話是在22時1分,告訴人打來沒多久,就被另1名男子接走,跟我說「你朋友欠我錢,你要拿錢來是不是」,我就說欠什麼錢,我叫他們不要耍這種把戲,快把告訴人放下山,對方就一直強調要我拿錢,問我到底要不要過去,中間有穿插跟告訴人講話,聽到大約2、3名男子在罵告訴人,後來就掛我電話。第3通告訴人於22時42分打給我,跟我說他已經被放下山回到萊爾富了,他的錢包被對方拿走,對方把錢都抽走,沒有說拿走多少金額,我就問告訴人有沒有辦法回家,告訴人說他鑰匙還在,對方有把手機還他,才有辦法跟我聯絡,我就叫他快點回家休息,快點離開那裡等語(見偵31685卷第283至284頁,原審卷第124至13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合一致,亦與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MartinaChien」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31685卷第151至163頁)、證人葉登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1685卷第289至295頁)所示情形相符,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案發經過屬實。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於案發時地,所共
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張峻瑋向熊熊租車行所租用之事實,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685卷第49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熊熊租車行)、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張峻瑋)(見偵31685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
⒉又被告張峻瑋於偵訊中供承:108年5月22日晚上9時10分,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7巷口萊爾富超商前,我陪柯智忠去收錢;告訴人拿手機給柯智忠,讓他跟朋友談,講完手機就還給告訴人了等語(見偵31685院卷第217頁),是以被告張峻瑋明知案發當天陪同前往處理「收錢」之事,亦知悉同案被告柯智忠持告訴人手機,向告訴人朋友洽談「還錢」之事。
⒊從而,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為犯罪事實
一之強制告訴人上車、前往山中湖涼亭之山上,以人數之優勢,致使同案被告柯智忠遂行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其等所為均係在強制、恐嚇取財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就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峻瑋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㈤另據被告張峻瑋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
告柯智忠、黃偉宸在萊爾富超商前向「簡芯媛」催討債務,嗣將「簡芯媛」及告訴人載至山中湖旁之涼亭前,嗣將告訴人載回萊爾富超商前,並與「簡芯媛」一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只是陪同到場而已,沒有恐嚇,不知同案被告柯智忠拿告訴人皮夾內1,000元 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業將本案案發經過明確證述如前,且與證人
葉登紳之證述、卷附Messenger之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容相合無誤,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具結證稱:當日到土城區石門路山中湖,該地點是柯智忠、黃偉宸、張峻瑋載去,不是我或「簡芯媛」提供要去該地點,我和「簡芯媛」也沒有說要去那裡找朋友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⒉參以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在山中湖附近
,要求告訴人代償債務、找尋朋友協助,反而不再關心「簡芯媛」之清償債務誠意,顯然避重就輕,啟人疑竇。⒊再者,被告張峻瑋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去山上的餐廳,因
為告訴人說「簡芯媛」的男朋友會到餐廳來等語(見偵31685卷第217頁);然同案被告柯智忠於偵訊中供稱:是「簡芯媛」提議我們去山上餐廳等云云(見偵31685卷第220頁);同案被告黃偉宸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在萊爾富看到「簡芯媛」,告訴人在場就問我們什麼狀況,告訴人暸解後就說要打給「簡芯媛」的男友請她男友過來,告訴人自稱是該情侶的朋友,說約附近的卡拉0K餐廳云云(見偵31685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關於搭載告訴人上山之原因,3人供述不一致。又同案被告黃偉宸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在萊爾富現場,告訴人沒有說他是「簡芯媛」的誰,「簡芯媛」有說算是男女朋友,告訴人也不否認,所以我們才認為告訴人是「簡芯媛」的男友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3人所述情節不同,難予採信。
⒋本案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初見網友「簡芯媛」即遭此難
,突發遭強制上車、驅車上山、遭恐嚇取財等情,告訴人驚魂未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相關手機通聯紀錄、以車追人,經過告訴人數次指認嫌疑人等過程,有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昭佑)4份、指認照片(見偵31685卷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1685卷第93至103、105至137、139至146頁);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1685卷第165至169頁、第183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2張(見偵31685卷第171至181頁)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張峻瑋素不相識,案發當天與女網友第一次見面,告訴人在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1日指出遭遇過程,而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且於偵訊中有所誤認女網友之真實姓名,待員警逐一追查嫌疑人之身分後,告訴人始能明確指訴、證述強制上車、驅車上山、遭恐嚇取及被告等人之行為分擔,及女網友為自稱「簡芯媛」之人,尚與一般情理相符,自不得以此推翻告訴人指訴、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峻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張峻瑋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被告張峻瑋、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明知與告訴人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縱然同案被告柯智忠與「簡芯媛」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與在場之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並無還款之義務,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3人徒以告訴人為「簡芯媛」之男友,完全忽略告訴人之否認、解釋,要求告訴人與「簡芯媛」上車洽談清償債務一事,顯然以人數之優勢,壓制告訴人之意志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代償債務之事,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㈢又被告張峻瑋、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與告訴人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然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在萊爾富超商前、車內、山中湖涼亭前,竟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為「簡芯媛」清償債務,推由同案被告柯智忠口出「如果沒有幫忙簡芯媛處理債務,就不放你走,陪你耗下去」等語、同案被告黃偉宸口出「有沒有要幫她處理,沒有要幫忙處理就是討打」等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葉登紳求助,嗣因告訴人求助無門,驚恐之下而出示皮夾以表明自己無資力交付鉅額債款,同案被告柯智忠逕自取走皮夾內現金1,000元,3人得手後,迄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始將告訴人載回萊爾富超商等情,顯然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口出恐嚇言詞之客觀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瑋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顯有誤會。
㈣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瑋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顯有誤認,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被告張峻瑋提升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論罪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94、454頁),已保障被告張峻瑋、辯護人之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㈤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查無「簡芯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關於「簡芯媛」就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公訴意旨認「簡芯媛」與上開被告等人為共犯關係,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峻瑋共同以人數之優勢,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代償債務之事,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張峻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簡芯媛」乙節(見本院卷第203、335頁),因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本院認無重覆傳喚之必要。另因本案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查詢條件:簡芯媛)、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查詢條件:原姓名=簡芯媛)、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查詢條件:姓名+戶所代碼+除戶年份起迄+出生年份起迄=簡芯媛+民國108~109年+民國001~094年),均查無名為「簡芯媛」之人(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經辯護人陳稱:沒有「簡芯媛」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認本院無從傳訊到庭,事實上無法調查,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峻瑋為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張峻瑋明知告訴人僅係因其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向「簡芯媛」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偶然在場,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不斷要求告訴人代為處理,又於車輛抵達山中湖附近後,因告訴人始終無代為清償債務之意願,渠等陸續以上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案被告柯智忠並利用告訴人恐懼之心理,藉機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又衡以被告張峻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業已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張峻瑋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市場批發,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峻瑋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共同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同案被告柯智忠業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陸續匯款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足見同案被告柯智忠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張峻瑋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張峻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自稱「簡芯媛」之女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芯媛」在臉書以暱稱「MartinaChien」結交網友即告訴人,雙方於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前見面,同案被告柯智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峻瑋、同案被告黃偉宸前往上址,由被告張峻瑋、同案被告黃偉宸向告訴人佯以「簡芯媛」積欠渠等債務68萬元,認告訴人係「簡芯媛」之男友,要求告訴人與渠等洽談「簡芯媛」積欠債務之事宜,並要求告訴人坐上同案被告柯智忠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簡芯媛」共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山區某處協商「簡芯媛」清償債務事宜,嗣因告訴人無資力亦無意願為「簡芯媛」還款,因認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簡芯媛」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簡芯媛」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峻瑋、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車主 許瑞章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登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葉登紳Line對話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被告 張峻偉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告訴人與暱稱「MartinaChien」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峻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去催討柯智忠對「簡芯媛」之債務,並沒有捏造債務一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於案發當日所表明之
來意,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時黃偉宸、張峻瑋、柯智忠表示「簡芯媛」因為當擔保人欠了68萬元,要求我幫她還錢等語(見偵31685卷第24、30、35頁,原審卷第138、143頁),與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所辯:當日至萊爾富超商,是要向「簡芯媛」催討債務等語大致相符。然就同案被告柯智忠與「簡芯媛」間借款之細節,並無相關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參以本案查無「簡芯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前述。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自稱「簡芯媛」之女子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表明向「簡芯媛」催討債務之意。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檢察官應負實實舉證責任,法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居於客觀、公正、超然之立場而為裁判,雖有調查證據之職責,卻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觀諸同法第161條就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增列第2至4項之實質規範,第1項下段且增定檢察官就其舉證,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復調整第163條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調查證據之項次,以顯示其順位。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等人虛捏債權,向告訴人佯稱「簡芯媛」積欠渠等債務68萬元之詐欺手段,及「簡芯媛」為詐欺犯行之共犯等事實,均屬檢察官應行舉證之範圍。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供述證述,關於被告等人與自稱「
簡芯媛」之女子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屬不明,另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虛偽捏造對「簡芯媛」之債權,執此對告訴人加以訛騙等情,自難為不利被告張峻瑋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罪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乏實憑證明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確以不實之資訊訛騙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張峻瑋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應就被告張峻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被告張峻瑋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張峻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簡芯媛」當時既無還款資力,何以
又主動邀約同案被告柯智忠出面並允諾清償,甚而提議前往山中湖鄰近餐廳協商?足見被告等人辯稱「簡芯媛」與渠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非全然無疑。同案被告柯智忠辯稱伊從事酒店經紀,小姐「簡芯媛」曾向伊借款云云,亦屬無稽。不論同案被告柯智忠與「簡芯媛」之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張峻瑋等人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化名「簡芯媛」出面邀約告訴人後,再由渠等向告訴人謊稱「簡芯媛」積欠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協助清償,以此方式訛騙告訴人甚明。⑵縱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要求告訴人為「簡芯媛」清償債務之過程中,見告訴人無意願亦無資力為「簡芯媛」清償,遂變更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告訴人後,進而取走其身上財物,足證被告等人已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後,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之犯意,而在恐嚇取財之犯意支配下實行後續犯行,自應以新犯意,而從一評價為恐嚇取財罪,是就被告張峻瑋被訴共同詐欺罪嫌,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
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自稱「簡芯媛」之女子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然被告等人辯解不成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虛捏債權之詐欺手段成立。
㈣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峻瑋與同案被告柯智忠、黃偉宸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以向「簡芯媛」催討債務為由,對於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強制上車、驅車上山、恐嚇取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簡芯媛」債務之過程中,見告訴人無意願亦無資力為「簡芯媛」清償,是將原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告訴人後,進而取走其身上財物,足證被告等人已就同一被害客體,而在恐嚇取財之犯意支配下實行後續犯行,自應以新犯意,應從一評價為恐嚇取財罪,原審同此意旨論以被告張峻瑋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認原判決適用法則於法相合,亦符合上開說明意旨。
⒉另因被告等人與自稱「簡芯媛」之女子間,究竟有無債權
債務之關係存在,尚屬不明,其等表明向「簡芯媛」催討債務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核與原判決論科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恐嚇取財犯意不同,2罪名之主觀犯意顯然不同,並非犯意之提升或降低,自無從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為據。且因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峻瑋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張峻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122頁),是就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張峻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因該罪名業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虛捏債權之詐欺手段成立,自應就此部分之罪嫌,另為被告張峻瑋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張峻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適用法則妥適、允當,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