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建銘 相對人 蔡潤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原法院所為110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不服,於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二、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族與相對人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承租人關係,系爭土地位於租約中共同持有原三田段0000地號(現已分割為三田段0000-0地號面積00平方公尺),抗告人家族務農管理耕地含括租約全部及毗鄰自有耕地三田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平方公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相對人,已造成抗告人耕地管理上不完整不相連,改變自民國30、40年起有租約長久以來完整管理耕地。相對人因原確定判決取得原為抗告人家族之系爭土地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私有耕地375租約到期提出終止租約收回,以系爭土地為自耕地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造成抗告人家族因租約終止被收回,權益補償相當於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0000平方公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0,000元三分之一的損失0,000,000元。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知悉清水區公所來函,出租人即相對人申請以系爭土地為自耕地收回三七五租約,且不用補償承租人租約面積當期公告現值減去土增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權益。原確定判決開庭過程中,抗告人曾明確表明不出售土地,若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不予移轉,抗告人家族即能保有一完整耕地,免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提出侵占竊占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經原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即聲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實與原確定判決如何符合該再審事由無從關聯。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最後所載證物名稱及件數: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共計12張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頁),係用以說明原確定判決後,相對人申請收回私有耕地之舉,將致其家族租約權益極大損失,並未具體說明法院斟酌其何證物可受如何較有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判,抗告人所提110年9月22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文、110年7月8日地籍圖謄本、110年申領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5-17、23-37頁),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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