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銘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貳本、記事本壹本、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暫行發還徐銘謙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由
一、聲請人徐銘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警察查扣之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記事本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物,均係聲請人所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此等扣押物與聲請人經起訴之犯行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則上開之物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扣案之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記事本1本、現金9,600元等物,雖均係聲請人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本院於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二)本院於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諭知沒收,然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本案判決後,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物,考量聲請人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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