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訴人即被告石育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證人蕭○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488、23489、23792、2485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A先生)」、「 林雅茹 」、「 蔣彬浩 」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回其他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甲○○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伊、王○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林○伊、王○津2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林○伊、王○津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04、107、10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透過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於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小林(A先生)」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指派被告擔任收取現金款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109至111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5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嗣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證人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證人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情,經證人蕭○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告訴人林○伊、王○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5頁,原審卷第110至120頁),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71、73、83、85頁)、如附表「蕭○宸提領款項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查被告就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業據其坦承認罪,其於警詢亦供陳:我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報紙上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一開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公司,並將公司內容介紹給我,要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金,但具體內容也說要等我上班才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要工作,隔天就有一名自稱遊藝場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跟我面試並拍攝我的身份證,並稱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暱稱為「小林」跟我聯絡,且之後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給我,直到109年7月24日「小林」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供稱:我應徵工作後,有一個小姐到我家來面試,但什麼都沒講,也沒說工作內容,拍攝我證件,並加「小林」的LINE之後,她就說「小林」會跟我聯絡,他們說公司籌備中,沒有固定工作場所,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本案以前曾做過私人的會計人員,有幫老闆送錢、領錢的經驗,這份工作我從108年9月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共做了3天,案發當日我從向證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後,依照「小林」指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其於本案中求職前,已曾擔任一般私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也嫻熟受老闆指示款項提領之工作內容,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可知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就本案應徵工作過程,僅拍攝身份證件即行錄取,實與一般正當之工作錄用過程大相逕庭,又該面試被告之女性工作人員並未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仍待被告日後聽從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指示具體工作,被告始知需向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收取現金後,從中抽取報酬,再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黃姓年長人士,過程中被告均不知該遊藝場公司工作人員(包括面試之女子、LINE暱稱為「小林」之男子、證人蕭○宸、收取現金之黃姓年長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且未曾實地確認過遊藝場公司之辦公處所,亦不知道該等現金之實際來源及去處,其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不具合法之處,其自白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資金,應可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證人蕭○宸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9年6月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然後接到一位自稱為林雅茹小姐之電話,說她是遊藝場公司員工,並說明該公司徵求外場對帳人員負責確認款項,對方以LINE暱稱「林雅茹」加我為好友,後來又有一位主管「蔣彬浩」也加我為LINE好友,並告知我薪資待遇,並說工作會由一位LINE暱稱是「A先生(小林)」指示我工作內容,案發當日「A先生(小林)」要我提領款項後到附近的 星巴克 交給外觀大約像被告之女子,但我不知道他們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7至22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人力銀行看到遊藝場徵才,我應徵後,一開始「林雅茹」以LINE跟我聯繫,叫我填好履歷後,她要給主管看,叫做「蔣彬浩」,「小林A先生」也請我加他的LINE,指示我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給他人,要我在捷運站附近等,向不認識的人收取提款卡,我之前有將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錢交給被告,至少5次,案發當日我是將全部領取的錢都交給被告,沒有從中抽取報酬,因為我的報酬是談月薪,當天我去了中國信託復興分行、民生東路 玉山 銀行,第一次在中國信託領取12萬元,第二次在玉山銀行分別領3萬、3萬、4萬及2萬、1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20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前揭被告提及之面試女子、LINE暱稱為「小林」之男子、證人蕭○宸、收取現金之黃姓年長男子外,尚有「蔣彬浩」、「林雅茹」等人,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人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依指示收取各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3.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伊、王○津遭詐騙之匯款,係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被告於證人蕭○宸自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予以收取、轉交上手,層層傳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從而,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以詐欺犯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由提領款項之人自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取款後,交與被告,被告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依「小林」之指示出面收取、轉交之金錢,乃係「小林」、面試被告之女性人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黃姓年長人士、證人蕭○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為獲取酬勞,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即證人蕭○宸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證人蕭○宸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證人蕭○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證人蕭○宸於原審證稱:這份提領款項之工作,我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做,做幾天之後就週休六日,從7月1日開始,7月5日休息,照顧小孩子到7月22日上班,又做到27日就沒有做了,因為家裡實在事情太多了沒辦法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期間至少已有一個月;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報紙上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一開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公司,並將公司內容介紹給我,要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金,但具體內容也說要等我上班才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要工作,隔天就有一名自稱遊藝場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跟我面試並拍攝我的身份證,並稱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暱稱為「小林」跟我聯絡,且之後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給我,直到109年7月24日「小林」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供稱:
案發當日我從向證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後,依照「小林」指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某女性成員),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證人蕭○宸),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回水」人員等(即被告、黃姓年長男性),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面試員、LINE暱稱「小林(A先生)」之人、證人蕭○宸、「林雅茹」、「蔣彬浩」),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向證人蕭○宸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各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蕭○宸領款時間」欄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對告訴人王○津施用詐術,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對告訴人林○伊施用詐術,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方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之「首次」犯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編號1)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就本案客觀之事實坦承無訛,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109至111頁,原審審訴卷第45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或係出於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尚非逃避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所致;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經被告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合計為25萬元(計算式:1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25萬元),然被告復僅獲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考量被告已於原審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王○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津5萬元,並依照約定之分期條件履行中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39、65頁),是可預期告訴人王○津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接受指示收取贓款、與上手聯繫、收取報酬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詳予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犯行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3.查被告因於109年7月24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而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在後之犯行,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足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數罪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應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本屬不該,固值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停車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王○津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伊,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參以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收取證人蕭○宸所提領款項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角色,惟其僅是聽從指揮之人,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而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且被告於原審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甚有悔意,另被告目前從事正當工作,且除該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罪外,最近10年內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當時需款孔急、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以2千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卷內亦乏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總額為25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王○津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王○津5萬元,並已分期履行其中2萬元完畢(見原審卷第123、151至161、183頁),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林○伊、王○津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認罪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詐欺帳戶領款地點蕭○宸領款時間蕭○宸領款金額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蕭○宸提領款項畫面卷頁出處和解賠償情形1林○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伊,佯裝為其友人 李芊蓁 ,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喬)(下稱中國信託人頭帳戶)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12萬元見偵卷第43、45頁見偵卷第49頁已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喬)(下稱玉山銀行人頭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將上列中國信託人頭帳戶內之29900元(手續費15元)轉匯入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蕭○宸再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⑴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⑵同日下午3時34分許⑴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⑵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見偵卷第43、45、47頁見偵卷第51頁2王○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津,佯裝為其姪子 王智賢 ,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玉山銀行人頭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⑴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⑵同日下午3時19分許⑶同日下午3時20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⑶4萬元見偵卷第47頁見偵卷第49頁已和解並賠償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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