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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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債務人 崔任杰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但請求權時效將屆,是聲請法院換發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查,本件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行事件,既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而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債務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區,並非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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