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全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全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7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2月4日7時30分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張全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承包臺電工程,所以每隔一段時間都需要健檢及藥物篩檢,抗告人絕無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附上二份健康檢查表為證,原審法院未加詳查即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屬冤枉,請庭上主持公道,還抗告人清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另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主張:每個工程前一定要附上驗毒證明,伊當天真的沒有施用毒品,而驗尿當時因伊要做工程,趕時間,就驗尿過程未詳加注意,不確定送驗尿液是否是伊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
四、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係警察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於104年2月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而認抗告人所排放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104年2月4日7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檢體編號K062尿液之檢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當庭採集抗告人之唾液後,將取得沾有抗告人口腔黏膜檢體之棉棒3支及扣案尿液1瓶(K062檢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查明扣案尿液之DNA與抗告人唾液之DNA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為「編號K062檢體(乙瓶)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抗告人張全湧比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前揭扣案尿液因無法檢驗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已難證明確為抗告人之尿液,從而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單純證明所檢驗之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客觀事實,能否據以認定該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檢體即為抗告人之檢體,既非無疑,尚難以此即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再者,抗告人迭稱伊現承包臺電工程,所以每隔一段時間都需要健檢及藥物篩檢,伊絕無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並提出二份健康檢查表為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其於104年2月6日、104年4月1日分別至南基醫院及 曾漢棋 綜合醫院為健康檢查之健康檢查報告表(下稱健檢報告),該二份健檢報告中「檢查項目:藥物及毒物(尿液安非他命、尿液嗎啡)」之檢查結果為「正常」,而「檢查項目:安非他命篩檢、嗎啡篩檢」之檢查結果為「(-);陰性」,二者均未檢出抗告人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反應;甚且,其中抗告人於「104年2月6日」之健檢採尿時間,與本件警察徵得抗告人同意之採尿時間「104年2月4日」,二者時間非常接近,足見抗告人主張伊現承包臺電工程,所以每隔一段時間都需要健檢及藥物篩檢,伊絕無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抗告人有聲請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及詳查,逕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件採集尿液送驗之瑕疵情形已無可補正,基於訴訟經濟,由本院自為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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